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9-09-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29号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农村乡土人才资

源,推进特色区域经济发展,促进长白山开发开放战略的

实施,根据国家有关人事人才管理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

拔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求,有计划

地科学选拔和合理使用农村乡土人才,并做好后续人才的

培养工作。

第三条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拔,坚持走群众路

线,充分发扬民主,从多方面择优培养,严格条件重点选

拔,根据需要有计划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拔、审批和管理工

作。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承担。

第二章选拔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农村优秀乡土人才,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农

村各行各业的农民中选拔。

第六条乡(镇)和村(社)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

农村饮食服务业、农村民办科技服务组织中的贡献突出的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带领农民发展经济、

科技致富的村(社)干部。

第七条具有一技之能、贡献突出的农村土专家、田

秀才、种植养殖加工能手、农民企业家、营销专门人才和

运输、建筑等行业中的能工巧匠。

第三章选拔类别和条件

第八条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类别分为:

㈠农民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㈡农民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㈢农民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㈣农民中被录(聘)用为干部的人才;

㈤农民中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才。

第九条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

则,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

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农民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曾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发明或者科技成果推广表彰、

奖励;

㈡了解和掌握本专业的国际、国内科技新动态,积极

开展科学实验,及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在提高经济效

益和农业发展水平等方面贡献突出;

㈢及时解决农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疑难问题,能独立

地向农民开展技术指导工作;

㈣具有独立撰写科学实验、科技推广报告及技术工作

总结的能力。

第十一条农民中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

件:

㈠具有较高的学识水平和参与科学实验、撰写科技推

广报告及技术工作总结的能力;

㈡具有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或者具有实用推广价值

的先进技术方法和经验,得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可;

㈢取得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或者科学技术推广项目,

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㈣具有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推广的能力,及时解

决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方面

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二条农民初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

件:

㈠具有一定的学识水平和参与科学实验、撰写科技推

广报告及技术工作总结的能力;

㈡在他人的指导下能够进行科学实验和新技术推广,

具有独立解决农业生产中常见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㈢在生产实践和科学技术推广中的发明创造及技术革

新成果得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专家认可;

㈣发明创造或者科学技术推广项目取得了明显的经济

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乡(镇)和村(社)办企业、农村私营企

业、农村民办科技服务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

理者被选拔为录(聘)用制干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贡

献特别突出的,年龄和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㈡以完税票据为依据,所在企业年上缴税金达到20

万元以上给1人指标,每增加10万元增加指标1人,每

户企业年度指标最多不超过3人,或连续两年年上缴税金

达10万元以上给1人指标;

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带领农民群众勤劳致富,

使所在乡(镇)和村(社)的农民生活达到小康标准,被省政府

命名为经济强村,年人均收入名列本县(市)区第1名。

第十四条在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加工、运输、建

筑、服务等行业中被选拔为致富能手,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在引进和应用先进技术或者先进方法方面取得明显

效果,在某一专业或者技能方面拔尖;

㈡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起

到了农民科技致富的示范带头作用;

㈢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所在县(市)区农民家庭人均

收入5倍以上。

第四章选拔程序和管理

第十五条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实行层层筛选、重

点选拔的办法。具体选拔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由所在乡(镇)、村(社)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推

荐,填写《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审批表》,并附事迹材

料和有关资料,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

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㈡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推荐人选,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考察和初审;

㈢对初审合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推荐人选,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

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

㈣对综合评审合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推荐人选,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类别和等级,按

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按照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发展规划,到2005

年,市级农村科技乡土带头人达到数十人,农村拔尖乡土

人才达到数百人;全市纳入正常管理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

达到数千人,作为后续培养发展备案的农村乡土人才达到

数万人。

第十七条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按照类别和

等级,实行市、县、乡三级管理体制,以县级管理为主。

市级负责对农村科技带头人和农村拔尖乡土人才的管理工

作;对其他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由县级负责;乡(镇)

负责全面了解和掌握本行政辖区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

工作、学习与生活情况,做好跟踪服务工作,并为培养、

选拔、发展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

定执行:

㈠晋升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

管理部门审批;

㈡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

㈢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或者呈报省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㈣录(聘)用为干部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管理

部门审核后,呈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㈤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等级划分,分别由县级以上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市级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建立全市农村优

秀乡土人才信息库,负责协调、指导县级人才交流机构对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才交流机构,应当

建立本行政辖区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档案和人才信息

库,加强各项具体管理工作;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

优秀乡土人才登记册,并做好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培养、

发掘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新知识、新技术

培训,市、县两级每年至少各组织一次,每3年完成一

次轮训;也可以采取聘请专家讲座、送科技下乡、推广新

技术等方式,开展不定期的培训。

对学有专长、有培养前途的农村中青年优秀乡土人才

骨干,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派往外地深造。

第二十一条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每年进行一次考

核。对有新发展,按规定条件应当晋升的,给予相应晋升;

对不符合晋升条件的,予以保留原待遇;对已不具备规定

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解除。

对备案管理的后续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培养对象,每2

年进行一次选拔。对达到规定条件标准的,予以晋升,纳

入正常化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待遇

第二十二条对被选拔为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按照

规定予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录(聘)用为干部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确有技术专长和经营管理才能,且具

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农村优秀乡

土人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推荐到村民委员会或者乡

(镇)站办所工作;乡(镇)需要考录公务员或者有关单

位需要录(聘)用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

录(聘)用。

第二十四条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建立民办科技组织、

创办经济实体或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技术和物资时,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审批或者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优惠照

顾。

允许已经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

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

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从事科学实验、科学研究、新技术推

广工作,提高社会效益和增加农民收入具有明显成效而影

响个人收入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可以由受益的乡(镇)

或者村(社)每年给予500元至10000元补贴;其补贴费

用,可由乡(镇)或者村(社)在受益的收益中解决。

第二十六条对经授权进行科学实验,由于出现意外

而造成个人经济损失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由授权实验的

部门给予补偿;其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实际损失价值的

80%。

第二十七条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具有参政议政的权

利。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农村优秀乡土

人才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对于干扰、破坏农村优秀乡土人才依法经营或者开展

科技服务活动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

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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