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意见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意见
| 颁布单位: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6-12-1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吉市政办发〔2006〕35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28号),努力构建残疾人就业的长效机制,提高残疾人的就业质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扶持力度,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员减免税收。对已领取营业执照且持有《残疾人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员”)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如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建筑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和服务业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残疾人员所得可以减征40%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员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免征增值税。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员,免征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免交的收费项目包括:
1.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行业外(以下简称“国家限制的行业”),对从事加工、修理和其他劳务及从事商业经营确有困难的业户,本人申请,经工商部门批准后,可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及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和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5.城建部门收取的城市卫生费、占道费;
6.红十字会收取的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收费;
7.人防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四项收费”;
8.公安部门收取的驾驶证工本费、机动车辆行驶证工本费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9.各级职能部门在权限范围内有权批准减免的其他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员实行减免费照顾。盲人经营按摩院和残疾人在社区经营小型的食杂店、修理店、服装裁剪店、干洗店等所发生的水费和排污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社会治安群防群治费、采暖费等,有关部门均要按照民用标准收取。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部门收取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等,要给予减半收取。残疾人利用自有房屋从事上述经营性活动的,3年内免收土地年租金。严禁各种摊派、集资和其他强制收费行为。
对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不按特种行业管理。
(四)对残疾人就业给予资金扶持。
1.小额担保贷款扶持。要按照《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长银发〔2006〕102号)和《关于进一步支持“巾帼创业”等三项再就业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社〔2006〕444号)规定,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支持。
2.提供无偿的小型设备扶持。对暂不具备小额担保贷款条件,首次从事洗染、服装加工、复印打印、理发、报刊亭、电话亭等工作的,可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由当地残联统一购置相应设备,无偿提供给残疾人使用,产权归当地残联所有。其中属于个人经营项目的,设备扶持最高额度不超过4000元,属于3人以上组织起来经营项目的,设备扶持额度最高不超过8000元。
3.提供无偿的资金扶持。对暂不具备小额担保贷款条件,首次从事小商业、加工业、维修业、服务业、种植养殖业等的贫困残疾人,自筹资金有困难的,可通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资金扶持,其中:属于个人经营项目的,经残疾人所在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同级残联批准,最高扶持额度不超过3000元;属于3人以上组织起来经营项目的,经残疾人所在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同级残联批准,最高扶持额度不超过6000元。
以上三种扶持方式不能重复享受。
4.加大对残疾人创业带头人的扶持力度。在全省开展选拔培养残疾人创业带头人活动。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带头创办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带动更多的残疾人创业和就业。对县级、市级创业带头人,县、市要分别给予不高于1万元、5万元额度的资金扶持,用于鼓励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设备改造及配置和充实流动资金等,所需资金从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此项扶持资金不重复享受。
5.加强对基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扶持。市将视财力情况,对工作成绩显著及经济困难的地方,通过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就业再就业资金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二、鼓励社会各类单位及经济组织安置和吸纳残疾人就业
(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1.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依法保障残疾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2.凡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3.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各类用人单位,要及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级残联和地税、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合作,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4.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不含福利企业),可通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鼓励,每超比例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可一次性给予1000元鼓励,其资金主要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购置专用设备和工具以及社会保障费等。
(二)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1.进一步完善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创办各类的所有制内资福利企业,安排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就业。对福利企业返还的各项税金,要加大残疾职工困难生活补助、保险补贴和福利性支出比例。各级残联和民政、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服务和监管,协同做好福利企业年审和检查工作。新办福利企业中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要特别重视和做好聋哑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2.各县(市)区可通过创办残疾人创业、就业基地,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技能的残疾人就业、创业。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场所建设、用水用电、登记注册、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残疾人就业基地依法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3.有关部门应逐步将一些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转由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对福利企业生产的产品,按同等优先的原则,纳入政府采购计划。
4.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福利性工疗机构、庇护性工场等,重点安置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就业。同时,要配备专业人员开展对其他精神、智力残疾人的职业康复和就业训练。有关部门在场所建设、用水用电、登记注册等方面要给予照顾,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对此类机构、工场给予税收优惠等政策,鼓励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措所需建设资金。
对在福利性工疗机构、庇护性工场就业的残疾人,可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标准,给予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方面的补助,所需资金从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解决。
5.要把城镇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助残亭”、“爱心亭”等残疾人专营的服务亭和残疾人就业一条街等纳入城镇建设统一规划。拟建的,要选好地点和项目,有关部门要优先批准,提供方便。需要拆迁的,劳动保障、民政、残联、城管部门以及乡镇、街道、社区等要首先协调解决残疾人的经营场所和社会保障等问题。
(三)鼓励各类小型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有《残疾人就业优惠证》的残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的期限内,按实际安排残疾人数,给予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要与劳动合同年限一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所需资金,符合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社〔2006〕111号)规定办理;其他残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四)新建的各类商贸市场要提供一定数量的摊位给失业残疾人使用。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新建的各类贸易市场、百货商场等,为有经营愿望的残疾人提供一定数量、较好位置的摊位使用。可通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为残疾人减免摊位租赁费用的单位给予不超过1000~2000元的资金鼓励。
三、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一)各县(市)区开发的各类公益性就业岗位,凡符合岗位条件、适合残疾人的,要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安排的残疾人比例要不少于10%。在城区街道、县城镇以上社区和乡镇开发的社区生活服务员岗位,原则上要安置1名有劳动能力的轻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小区内保洁、保绿等公益性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在社区、乡镇居民集中地区设立的报刊亭、图书亭、电话亭、社区停车场、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要优先优惠租赁给残疾人就业。
(二)对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残疾人,要按照有关要求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具体的补贴办法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四、积极帮助农村残疾人就业
(一)各县(市)区及所辖乡镇、残联组织,要以开发适合农村残疾人脱贫致富的劳动项目和扶助残疾人创业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政策扶助、资金支持和技术培训、信息指导、项目开发及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二)农村残疾人创办企业或安置残疾人就业数量较多的各类企业,金融机构、县(市)区残联要予以资金扶持。符合康复扶贫贷款条件的,各级农业银行要积极提供康复扶贫贷款支持。
(三)帮助农村富余残疾人劳动力进城务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要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四)在规划和发展小城镇时,要积极吸纳农村残疾人就业;农村乡(镇)机关、站、所、场、校、乡镇企业及村办企业等,也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五)有条件的县(市)区对农村残疾人个体开业和自愿组织起就业的,经所在县(市)区残联、财政审核同意,可用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偿扶持,其扶持额度按本《意见》中的第一条第四款中的第3条规定执行。
五、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一)从事个体经营、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要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额度暂按残疾人本人年度缴纳养老保险总额的20%左右掌握。补贴资金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经残疾人户籍所在县(市)区残联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补贴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二)对已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新近以各种方式虽然能够获取一定经济收入,但收入状况尚不够稳定的,仍可保留低保待遇,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三)在企业就业的残疾职工,因为残疾程度加重等原因不适合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单位无法易岗安置,且距法定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四)要帮助灵活就业残疾人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本人年度缴纳社会保险总额的30%,再从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为3年。灵活就业残疾人享受省、市制定的从事个体经营及灵活就业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给予补贴等相关优惠政策。
(五)社会各类单位安置大龄残疾人就业,到达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累计交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适当延长缴费年限,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所需资金由个人承担。
六、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一)认真开展残疾人失业登记、就业登录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开展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对当年新增的就业残疾人要按照实名制要求进行就业登录。同级就业服务局要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
(二)对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下岗残疾职工,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出具有关证明,符合条件的到民政部门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三)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各类残疾人的需求,为其免费提供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就业服务。要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并有明显的全国统一标识,优先为残疾人服务,并免收代管档案、人事关系托管、市场门票等费用。对符合吉财社〔2006〕11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通过再就业资金给予一次性的职业介绍补贴;对其他残疾人的职业介绍,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贴。
(四)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符合吉财社〔2006〕111号文件条件、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残疾人,可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他残疾人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
(五)搭建各种平台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要通过定期发布就业信息、举办用工洽谈活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技能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
七、加强《残疾人就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
残联和劳动保障部门要为城镇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并已进行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未就业残疾人,以及城镇中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和其它形式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免费办理《残疾人就业优惠证》,残疾人持证享受扶持政策和相关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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