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 颁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7-06-1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宁波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2007年6月1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对案件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由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市中院为司法鉴定处,基层法院为办公室或司法行政科)按本规定程序统一组织对外委托。
第三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应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相结合的原则。
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推荐鉴定机构。
第四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在司法鉴定委托工作中的职责为:
(一)制定对外委托规定,负责管理、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市中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并负责指导全市基层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二)组织当事人协商和选定鉴定机构;
(三)负责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四)按规定落实鉴定的回避事宜;
(五)负责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建立和年度评审;
(六)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听取意见;
(七)通知并监督鉴定人依法出庭。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提起与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五条司法鉴定的提起由独任审判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执行组)决定。
独任审判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执行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需要对案件中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由独任审判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执行组)决定并报业务庭负责人同意后,出具《司法鉴定决定书》,向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司法鉴定的业务庭应向所在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决定书》;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需书面提供申请人的鉴定要求;
(三)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有效联系方式、通讯地址,如无法提供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四)鉴定费预交人及预交比例的说明;
(五)《提供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材料须知》中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在接受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后应出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材料移交单》。
对鉴定材料不齐或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应在接到业务庭移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退回业务庭。
对委托鉴定内容清楚,目的明确的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委托外地鉴定机构和本地法院名册外鉴定机构除外)通知相关当事人在规定时间(不超过十天)、地点进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法组织当事人协商,由人民法院按规定选定鉴定机构:
(一)有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不同意协商或表示由人民法院选定的;
(二)经通知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参加协商的;
(三)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联系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协商的。
第九条组织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到场当事人的身份和委托权限,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出席协商会的对方人员资格有无异议;
(二)告知督办人名单及对督办人有提出回避的权利;
(三)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鉴定风险;
(四)告知鉴定的内容和要求;
(五)告知参加选择的鉴定机构名册;
(六)各方当事人酝酿协商;
(七)对协商一致的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八)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进行随机选定。
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过程应制成笔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一)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以招标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
(二)鉴定费用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选择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以外鉴定机构的;
(四)其他认为有必要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
第十一条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
(一)由鉴定督办人提出意见;
(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三)通知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参加招标;
(四)通知监察部门到场监督;
(五)宣布有关事项;
(六)各鉴定机构投标;
(七)开标宣布中标鉴定机构。
对鉴定机构的选择除协商一致外应采用摇珠、计算机选号、招标等方法选取,无法进行随机选择或按规定进行指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协商或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的范围为委托法院的司法鉴定人名册,本级法院名册内如无该鉴定类别的,应依照逐级的原则在上级法院的名册内选择,当事人一致选择在本市两级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以外的鉴定机构,应从其选择,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应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查。
鉴定内容、事项涉及本省各级法院鉴定人名册之外专业的,在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职能部门可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的要求,从社会相关的专业中择优选定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需书面向上一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报告。
选用省外鉴定人名册的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随机或招标选择鉴定机构,应接受相关当事人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所在法院监察部门的监督,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相关当事人均在场,协商不一致、不同意协商或放弃协商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可当场进行随机确定鉴定机构,但应有两名以上对外委托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场。
(二)对协商不成、放弃协商、不适用协商的委托鉴定,相关当事人均未在场或有一方当事人未到场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可以当场或择日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随机选定。
(三)无条件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或选择名册以外鉴定机构的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应向所在法院监察部门说明理由,采用直接指定或摇珠的方法确定鉴定机构。
(四)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或采用招标确定鉴定机构均应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监督。
第十四条下列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鉴定机构,不适用当事人协商。
(一)涉及国家机密;
(二)刑事案件;
(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第十五条重大、疑难或跨专业领域案件的综合鉴定,在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可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择优选择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检或联合鉴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排除该鉴定机构参与选择:
(一)对该案件曾做过鉴定的;
(二)缺乏与鉴定要求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
(三)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不选用的;
(四)有需要回避情形的;
(五)被暂停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其他应排除的情形。
排除相关鉴定机构参与选择的,须经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监察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涉及对外地不动产标的物进行评估的,一般应委托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入册的评估机构,涉及对外地动产标的物评估的,可委托在本市法院入册的评估机构,如该机构无法进行评估或不适合进行评估的,也可委托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入册的评估机构,如该地法院尚未建立名册,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以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随机或指定鉴定机构确定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应填写《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选择确认书》,由在场工作人员及当事人签名,并将选定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制作《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协商确定书》。
第三章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回避
第十九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该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该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业务负责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该鉴定机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选定通知书》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表明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应及时将选定的鉴定机构告知业务庭。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或鉴定机构、鉴定人申请回避的,应书面向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提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应进行核实,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确有存在回避情形的,经讨论同意后告知当事人重新按规定程序组织选定鉴定机构。
第四章鉴定的委托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选定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应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在三个工作日内(委托市外鉴定机构除外)将鉴定材料移送给鉴定机构。
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委托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决定接受委托的,应提交承办鉴定的技术人员名单及预交鉴定费金额,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勘验现场计划、询问当事人计划、以及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等,对不接受委托的,应书面说明理由,退回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与委托法院签订委托鉴定合同,委托鉴定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鉴定要求、目的、鉴定费用、出庭费用及支付方式、评估及造价基准日、鉴定时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在确定预交鉴定费金额后,应向相关当事人核发交费通知书,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逾期未交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未交费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就交费达成协议的除外。
刑事、执行案件的鉴定费用如不能在委托前落实的,在相关业务庭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限自交纳鉴定费后开始计算,可以扣除补充鉴定材料的时间,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及时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鉴定过程中,如需补充材料、协助调取有关材料的,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通知业务庭办理,需协同勘验现场或鉴定标的物、组织当事人会谈、通知当事人到场、协调与鉴定相关的事项等,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无法协调的,应通知业务庭予以配合。
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需要进行确认的,由业务庭负责,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或无法排除鉴定障碍,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应告知业务庭决定中止或终止鉴定。
第二十七条需由相关当事人提供材料的(无需质证),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提供,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认为不应由其提供的,应书面说明情况,由业务庭决定举证责任,因拒绝提供而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的,业务庭应决定中止或终止鉴定。
第二十八条在鉴定过程中如需补充或变更鉴定要求的,业务庭应向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提出申请补充或更改,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通知鉴定机构。
第二十九条在鉴定过程中,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应当对鉴定程序、鉴定进度及有关保密工作进行监督,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排除不必要的干扰,对违反规定的发出告知书。
第三十条在鉴定过程中如需中止、撤回、暂缓鉴定的,业务庭应书面告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情况紧急时可先予口头告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通知),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通知相关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同时应确定鉴定机构实际支出费用的承担人。
第五章鉴定审核、鉴定异议、鉴定质证
第三十一条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及时将鉴定书初稿交委托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审核,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鉴定书审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操作是否符合规范;
(二)鉴定文书有无差错、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鉴定人资质有无问题;
(四)有无违约情况;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或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完成鉴定报告后,连同相关鉴定材料送达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业务庭移交,同时还需要向业务庭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书复印件;
(二)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的,应提供《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协商确认书》复印件;
(三)随机选定或按规定指定鉴定机构的,应提供《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协商选定情况表》和《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选择确认书》复印件。
业务庭应将上述材料连同鉴定书一并归挡。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向业务庭提出,由业务庭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书交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修正。
第三十四条合议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应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合议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有关业务庭应将情况反馈给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鉴定费应包括鉴定人的首次出庭费用,需要多次出庭的,出庭费用由业务庭负责协调。
第六章鉴定费用的救助
第三十五条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司法鉴定的要求得以实现,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对生活确有困难当事人的鉴定费用交纳列入司法救助范围,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基金中垫付或支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不包括法人)确因经济困难,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
(二)孤寡老人或孤儿;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或患有严重疾病的;
(四)追索劳动报酬的;
(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肇事、工伤事故及其他人身伤害赔偿案件;
(六)其他急需救助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鉴定费用的救助首先由预交方当事人向承办案件的业务庭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有关鉴定费的救助审批程序参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在案件审理完毕前,当事人要求对鉴定费进行救助的只能提出缓交的申请,经业务庭审核符合缓交条件的应先决定缓交,其所需预交的费用从司法救助基金中垫付,案件审理完毕后经当事人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决定减免后由人民法院支付。
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鉴定的费用(出庭费用)从人民法院的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七章鉴定人名册的审核、使用
第四十条凡具备行业鉴定资质,愿意遵守人民法院有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定,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要求的鉴定机构均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各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每年度对本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入册机构和新申请入册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符合条件的,由评审委员会决定准予入册,对违反相关规定应予除名的,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已入册的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入册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法院应报上级法院备案。
(一)机构名称、住所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三)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其它变更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已获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应当接受相应法院的年度评审。
第八章其他
第四十三条设立名册的人民法院设考核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对下列事项的确定应采用合议制(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能部门三人以上组成)的形式决定,并报监察部门备案:
(一)第十条(四)项规定情形的;
(二)需定向选择鉴定机构的;
(三)决定是否回避的。
第四十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对外委托案件的相关材料应建立档案,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未明确的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暂行规定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9次会议讨论通过实行,《宁波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本暂行规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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