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等16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等16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4-06-2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中府[2004]6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我市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清理行政许可规定的要求,决定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等16个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关于《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中府[1997]85号,1997年9月5日颁布,2000年9月15日第一次修订)的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批准收费和收取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单位,必须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收费单位应自批准收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自发生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变更、注销手续。”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收费单位应有固定的收费人员,收费员必须佩挂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员上岗证实施收费。收费员不再从事收费工作的,收费单位应在15日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员上岗证注销手续。”
(五)第十五条删去“年审费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其后各项顺延;
原第(四)项修改为“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增加一项作第(四)项“逾期不办理收费员上岗证注销手续的”。
(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无收费许可证而实施收费的”;第(四)项修改为“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二、关于《中山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规定》(中府[1997]115号,1997年12月8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均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ZB1-1999)。”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水环境功能区内新设排污口的,应按照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向水环境功能区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须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由市环保局根据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严禁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浓度、数量排放污染物。”
三、关于《中山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办法》(中府[1998]46号,1998年6月29日颁布)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原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三)删去原第八条。
(四)删去原第九条第(三)项。
四、关于《中山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保护规定》(中府[1998]51号,1998年6月19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内新设排污口的,应按照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向各空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须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排污限值及总量排放污染物。排污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无法治理的,可由市环境保护局上报市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市环境保护局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市政府报告。”
五、关于《关于加强中山市中心城区管线动态规划管理的通知》(中府[1998]75号,1998年9月10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一条删去“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
(二)第二条修改为“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有勘测资质的勘测单位放线,并经市规划局验线后,方可施工。”
六、关于《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中府[1999]136号,1999年12月15日颁布)的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七、关于《中山市乡村“四旁”绿化保护管理规定》(中府[2000]88号,2000年12月5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九条中的“由施工单位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施工砍伐或修剪”修改为“由施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施工砍伐或修剪”。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关于《中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中府[2000]97号,2000年12月30日颁布)的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4目修改为“高速公路、机场,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含本数,以下相同)的港口”;
第(三)项第1目修改为“市内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电视发射台(塔)、电视播控中心和传输中心”。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中国地震局或省地震局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持有中国地震局颁发的甲级或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经省地震局或市地震办公室验证,方可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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