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稽核征缴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稽核征缴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5-04-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咸政发[2005]5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稽核征缴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稽核征缴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四日
咸宁市城镇从业人员
社会保险费稽核征缴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稽核征缴工作,保障全市城镇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令)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0号令)、《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省政府第273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全市范围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含国有、集体、外商投资、民营、私营等企业),成建制在全市范围施工六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等,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时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登记、申报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全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费的登记、核定、申报、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各级地税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各级财政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查处工作;各级工商、公安、交通、工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部门对社会保险费的稽核征缴工作。
三、缴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提供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瞒报、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税部门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四、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涂改、故意毁损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数额,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核定的数额予以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缴费单位确因经营状况等原因,不能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单位财务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到辖区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部门申请办理缓缴手续,同时作出补缴计划并报资产备案,经辖区内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批准后,可以缓期缴纳,缓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内,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资产。缴费单位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资产的,或者在缓缴期满仍未按补缴计划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部门依法查处。
八、缴费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地税部门的处理(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九、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税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和稽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严重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追究责任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级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故意不征、少征、漏征社会保险费的,由同级地税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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