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宜昌市委办公室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全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宜昌市委办公室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全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中共宜昌市委办公室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6-05-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中共宜昌市委办公室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全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宜办文〔2006〕28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全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宜昌市委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5月10日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切实做好全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
(2006年3月23日)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煤炭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切实抓好全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一)控制和减少煤矿数量。统筹规划,调整布局,提高规模,到2008年底,全省煤矿总量控制在500家以内。
(二)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所有从事煤矿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合法证照,提高办矿安全水平,到2008年底,全省60%以上煤矿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
(三)打击非法煤矿和煤矿的违法生产行为。坚决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关闭的矿井,坚决打击非法煤矿和煤矿的违法生产行为。
(四)预防煤矿各类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力争“十一五”期间,我省煤矿不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百万吨死亡率、死亡人数年均下降5%。
二、工作重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必须予以关闭:
1、无证或法定证照不全的;
2、威胁村庄、重要建筑设施安全的;
3、地质灾害区域内的;
4、布局不合理、矿界内资源已枯竭的;
5、不具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6、经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7、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关闭的;
8、煤矿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专篇)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施工,发生死亡事故的;
9、以探矿、开采其他矿种等名义生产煤炭的;
10、越层越界开采没有立即退回矿界内进行永久性密闭的;
11、关闭后死灰复燃的;
12、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
凡是决定关闭的矿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发布关闭矿井公告,提请有关颁证机关吊销(注销)相关证照,组织拆除生产设备设施,收缴火工品,炸封井筒,平整井口场地,进行现场拍照,填报“关闭矿井报告单”,连同关闭矿井影印材料上报省安委会办公室。
(二)停产整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对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所明确的15类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实施停产整顿,暂扣其所有证照,责令制定整改方案。各地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制定监控方案,按照隶属关系,经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抄送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整改监控方案必须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量、用电量等监控措施,整改项目内容和下井人员要挂牌明示。整改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指定专人,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煤炭运销渠道、下井人数、用电量等方面强化监控,严防以整顿为名进行采掘作业和煤炭生产。违者一经发现,依法吊销(注销)证照并关闭。
停产整顿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矿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有关部门发还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切实做好瓦斯治理工作。要认真贯彻“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细化瓦斯治理防范措施。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先探放、抽放、后掘进、开采,安全监控设备设施必须做到数量充足、位置正确、功能完好;通风系统必须完善,采区通风系统未形成、没有形成两个安全出口和正规采煤工作面的严禁采煤;9个高瓦斯重点产煤县(市)、4个集团公司(矿务局)要在2006年3月前实现瓦斯集中监控县域(公司内部)联网,达不到上述要求的一律停产整顿。
(四)严格控制煤矿数量。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用3年时间解决小煤矿问题,控制和减少矿井数量。
1、除国家、省级重点建设、勘探项目外,3年内暂停审批煤矿新建项目,3年内暂停煤矿资源探矿权的审批发证;2007年底前,年产量在3万吨以下的矿井回收闭坑。
2、引导、鼓励、推进布局不合理、规模小的合法矿井进行资源整合。整合矿井必须符合安全规划、产业政策、开发利用整体规划,必须有与规模相应的矿井走向长度和资源储量,必须是一个法人主体,形成一套生产系统。应关闭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必须先行关闭后再进行整合。
3、严格煤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前置证件失效的,不予办理后续审批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布局不合理、现有界内资源枯竭、列为“关小限劣”对象、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煤矿不予办理相关许可证延续和矿井范围扩界审批手续。
4、严格行政处罚。凡煤矿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一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给予行政处罚。对死亡矿工家属的实际赔偿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计算后每人赔偿额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赔偿,超过20万元的按计算赔偿额赔偿。煤矿无力赔偿的,对矿井依法进行拍卖,赔偿费从拍卖所得中支付。凡在限期整改、停产整顿期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矿井,一律予以关闭。
(五)规范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的监管。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凡矿井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不得施工;严格工期管理,超过设计工期半年仍未完工申报验收的,予以关闭;严格竣工验收程序和标准,验收不合格的煤矿只给一次整改机会,限期不能通过验收的,予以关闭;未经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投产。
(六)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在全省广泛开展创建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活动,新改扩建矿井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市级以上安全质量标准化要求。发生死亡事故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经整顿验收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工作指责
(一)各市、州、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取得预期成效。要建立非法违法煤矿巡查监控责任网络,及时发现并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要制订各部门执法考核制度,认真督促检查,确保执法到位;要严格把关,对整顿验收不合格、没有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及时作出关闭决定并组织实施。
(二)在整顿关闭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中,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煤炭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必须依法履行监管、监察职责,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公安、供电、工商、劳动保障、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要全力支持配合,确保执法到位。
发展与改革部门要进一步明确煤炭发展产业政策,将煤炭安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严格煤炭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规划、计划、审核工作,核准之前征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意见;平衡下达全省煤炭年度生产指导性计划。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矿业秩序的整顿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资源整合方案,优化煤矿布局;规范采矿权转让,严格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审批管理,严格控制扩界审批,审批之前征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巡查发现并坚决制止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煤炭资源勘查的行为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界、滥采乱挖行为。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炭工业的行业指导,实施煤炭产业政策,关小上大;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审批之前征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意见,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要严格按照瓦斯等级鉴定和通风能力、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程序和标准做好核定工作;要严格煤矿劳动组织、采掘计划管理,严肃查处超能力生产的矿井;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煤炭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责,对各地、各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达监察意见,对煤矿安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提出指导性意见,对煤炭建设项目立项、采矿权审批、扩界审批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煤矿安全的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及时查处煤矿各种违法行为,严格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严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与发证,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组织查处煤矿事故,认真落实责任追求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地方监管”和综合监管职责,制定并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划,加强煤矿安全的日常监管,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单位的安全监管,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认真落实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费用提取等制度,切实抓好停产整顿措施落实,严格验收标准,及时提请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非法违法煤矿依法吊销执照。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停止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整顿方案限量提供火工品并严密监控。
供电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止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整顿方案限量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依法采取限电措施。
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煤矿从业人员就业准入监察执法,保证煤矿职工全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煤矿整顿关闭不力,失职渎职等行为严肃查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煤炭整顿关闭工作。
组织人事部门要将整顿关闭非法违法煤矿工作、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级党政干部政绩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并与年度考核和干部选拔任用挂钩。
四、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关闭整顿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
(二)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安全监管、煤矿监察、国土资源、经委、工商、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联合执法,并定期开展督查活动。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经常性执法检查;有关部门对煤矿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顿、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知相关部门,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必须采取相应协管措施。发现煤矿严重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要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关闭矿井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关闭措施。各地要建立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整顿关闭工作所遇到的问题,建立高效、协调运转的工作机制。
(三)严格目标考核。各地要建立整顿关闭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综合责任目标进行考核。凡是未完成整顿关闭任务的、非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本县(市、区)辖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同级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县(市、区)一年内发生2起重大事故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领导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领导2年内不予提拔。
(四)严肃追究责任。
1、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非法煤矿、乡(镇)辖区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乡(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从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及时对应关闭矿井作出关闭决定并组织实施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发生死亡事故的,从重给予处分。
3、各相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对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发生事故的,从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闭煤矿未达到关井五条标准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不严格执行停产整顿验收标准、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各地、各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安全许可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安全许可能力生产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严禁党政机关干部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凡党政机关干部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禁各级干部为煤矿说情、庇护,凡是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干预监管执法的,一并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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