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通告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文号:钦政通〔2007〕1号
颁布日期:2007-03-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通告

钦政通〔2007〕1号

为严厉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确保我市的出生人口性别比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家人口计生委、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通告如下:

一、严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民营医院及个体诊所使用B超或染色体检测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有效医学诊断证明,并报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法定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胎儿性别。

二、妊娠14周以上的不得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一)、(二)、(三)情形之一施行人工终止妊娠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县级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有效医学诊断证明和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准予引产证明,到法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手术。

符合上述(四)情形施行人工终止妊娠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准予引产证明,到法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手术。

符合上述(五)情形施行人工终止妊娠的,属已婚怀孕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准予引产证明,到法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手术;属非婚怀孕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和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未婚证明,到法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手术。

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施术前要认真核查受术者提供的身份证明和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准予引产证明或者未婚证明。没有引产证明或者未婚证明的,严禁实施引产手术。

三、各级卫生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严格落实持证上岗、挂牌服务制度,并在B超、妇产科等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警示标志。开展围产期检查和接生时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对卫生行政部门、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要给予配合,如实提供引产、分娩病历、相关登记等资料。及时将出生信息资料提供给人口计生部门,确保人口出生统计及时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对不按规定执行的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严禁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终止妊娠药物仅限于在获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物。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行政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五、依法严肃查处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对于违反本通告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于违反本通告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违反本通告进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一经查实,人口计划生育部门3年内不安排其生育指标。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行政部门检举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实后,给予检举人3000元的奖励,并予保密。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举报受理电话:市人口计生委,2826360、2892107;市卫生局,2861922;市食品药品监管局,2836889。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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