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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法函〔2001〕33号 |
|---|---|
| 颁布日期:2001-06-26 | 失效日期:2013-04-08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
(2001年6月26日法函(2001)3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正[2001]军法呈字第12号《关于指定军事法院试办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
二、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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