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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83-04-20 | 失效日期:2013-01-18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3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法办字(83)第1号《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监视居住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日期不应折抵刑期。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怀孕女犯被监视居住如何计算刑期的请示
湘法办字(83)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公安机关对怀孕女犯在审查阶段实行了监视居住,判刑后,其监视居住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我们研究认为:根据《刑法》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对犯罪分子先行羁押的日期才能折抵刑期的规定,只能对在判决执行前被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才能折抵刑期,而监视居住只是规定人犯或刑事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区域,限制其某些人身自由,并没有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因此,对怀孕女犯在判决执行前被监视居住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8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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