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张家口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 颁布单位: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 文号:令2009年第1号 |
|---|---|
| 颁布日期:2009-06-1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
《张家口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郑雪碧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张家口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部门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在法定范围内施行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县(区、管理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行政处罚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六条行政处罚部门应当认真梳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事项,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予以细化和量化。可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等类,明确相应的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处罚标准,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第七条行政处罚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的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和阶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者倍数;
(四)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创设条件;
(五)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十条行政处罚部门对细化和量化的行政处罚标准及行政处罚流程,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实行立查分离、查处分离、罚缴分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量化细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效果明显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聋哑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安全、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
第十九条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
(四)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罚款处罚由行政处罚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内,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实际,确定合理的幅度。
第二十一条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以下三分之一以上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本条规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及危害后果适用处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部门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行政处罚卷宗等有关材料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二十六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办案机构报送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的,办案机构应当提供或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处罚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通过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或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处罚部门的法制机构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配套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查分离制度、查处分离制度、罚缴分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
(三)是否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是否认真查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
(四)是否建立法制机构审核制度;
(五)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对同一违法案件中两个以上实施相同或相近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七)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八)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上级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意见,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部门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报请省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违法的;
(四)其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前30日内依据本规定确定相应的细化、量化标准,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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