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采煤塌陷区居民搬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采煤塌陷区居民搬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亳政办〔2010〕45号 |
|---|---|
| 颁布日期:2010-05-1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采煤塌陷区居民搬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采煤塌陷区居民搬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亳州市采煤塌陷区居民搬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工作,维护被搬迁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保障采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塌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资源压覆所导致的村庄搬迁补偿活动。
第三条采煤塌陷区搬迁新村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集中安置、统建为主的原则,并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业相结合。各县、区政府要科学实施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工作。采煤企业应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工作。
第四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提高,村庄搬迁补偿标准将适时调整。
第二章村庄搬迁程序
第五条采煤企业必须提前2年向县、区政府报送拟搬迁村庄计划。县、区政府在接到采煤企业搬迁村庄计划后20个工作日内,在塌陷区所在乡镇、村发布公告,告知塌陷区范围、搬迁村庄名称、搬迁补偿安置的文件依据、补偿标准和禁止违法建设等内容,并与采煤企业共同调查核定塌陷区村庄搬迁户数、人口、房屋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采煤企业在压覆资源村庄及建筑物范围下采煤,必须严格遵守“先搬迁、后开采”的原则,切实保护塌陷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搬迁村庄的建设选址应当以不压覆矿产资源及便利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为原则,由县、区政府组织搬迁村庄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县区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采煤企业和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村庄建设规划、压煤村庄搬迁用地规划确定。
第八条搬迁村庄新址确定后,县、区政府和采煤企业应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建设用地置换手续。
第九条塌陷区村庄所在的乡镇政府在塌陷区村庄搬迁前应会同采煤企业及时做好新村用地移交、新村规划、新村宅基地的分配和新村的“三通一平”建设工作。
第十条搬迁协议由县、区政府与采煤企业签订或由县、区政府指定部门与采煤企业签订。搬迁协议应报县、区政府批准,并在搬迁范围内公示。
第十一条采煤企业应按照搬迁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用。新村建设要在村庄搬迁补偿费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的首批资金到位后1年内完成,并及时组织居民搬迁入住。
第三章搬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新村选址在城郊和农村集镇上的搬迁村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其他地方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内的搬迁村庄原则上以统建为主。
第十三条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补偿,采取按照人口支付搬迁安置费或者据实补偿两种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县、区政府和采煤企业商定。
第十四条按人口支付村庄搬迁安置补偿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搬迁安置户人均补偿面积为25平方米,单位面积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公式为:搬迁安置人口数×人均安置面积×单位面积补偿标准;
(二)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按搬迁安置补偿家庭部分的20%计算,并用于新村址内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和卫生等设施建设。计算公式为:搬迁安置人口数×人均安置面积×单位面积补偿标准×20%;
(三)采煤企业按人口补偿总额的15%支付老村搬迁调解费,如村庄搬迁新征用地每亩需增加调解费3000元;
(四)集体组织公共用房和企事业单位的拆迁补偿,按照原有建设面积、结构和原有设备的拆迁、安装费,参照现行造价的80%进行补偿;
(五)原有村庄住户为2层楼(含2层)以上砖混结构楼房且符合安置补偿条件,1层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口标准补偿,2层及2层以上、檐高2.2米以上(含2.2米)且房屋属于原建楼房整体相同结构的,按照每平方米300元进行补偿;
(六)村外原有的输电线路、供水管道等设施由采煤企业恢复到新村址,外界道路没有通达新村址的部分由采煤企业修建,新村址低于附近地平面标高的由采煤企业负责垫平;
(七)原有村庄房屋在新村建设完成后6个月内自行拆除的,房屋拆除后由采煤企业按照搬迁户每人200元支付拆除费。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认定截止日期为搬迁公告之日,以当地公安部门登记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为准。
第十五条按据实补偿支付村庄搬迁安置补偿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地方政府和采煤企业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老村资产评估价格为标准进行补偿。
(二)采煤企业按老村资产评估价的20%支付新村公建、公益设施补偿费,并用于新村址内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和卫生设施建设。
(三)采煤企业按老村资产评估价的15%支付老村搬迁调解费,如村庄搬迁需新征收土地每亩再增加调解费3000元;
(四)第十五条第六、七款适用于本条。
第十六条县、区政府发布村庄搬迁公告之日起,抢栽、抢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原有村庄宅基地由采煤企业征收,农户原有宅基地面积超出新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照现行征收基建用地的有关标准由采煤企业予以补偿。采煤企业需要利用本单位原征收的塌陷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征收基建用地补偿标准补齐差额。
第十八条采煤企业应当在新村址用地手续批准之日起1个月之内将征地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县、区政府。在协议规定的付款日期内,首付村庄搬迁款不低于全部村庄搬迁款的80%,剩余的20%在搬迁结束前付清。
第十九条有关乡镇应当设立征迁资金专户,专款专用;补偿到农户的资金,通过县、区财政涉农补贴专户运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申请拨付搬迁资金前应制订资金分配方案,经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核准同意后张榜公布。县、区政府根据搬迁进度及时拨付资金。资金到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3日之内将资金到位情况在村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搬迁安置补偿费发放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各级国土资源、监察、财政、民政和农业部门应加强对搬迁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设置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搬迁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搬迁补偿资金足额支付、专款专用、发放到位。
第四章奖惩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在签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或者提前完成搬迁任务的,对具体负责搬迁安置事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村庄搬迁任务的,视搬迁延期长短和对工作造成影响及群众生命财产损害程度,依据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拒不搬迁或者煽动、阻挠搬迁的,将依法依纪从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采煤企业所提供的与搬迁有关的资料有误造成2次搬迁的,或者采煤企业在未经批准的搬迁村庄下采煤,或者已签订搬迁协议但在搬迁时间内仍在需要搬迁的村庄下采煤造成损失的,采煤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选定的新村址因采煤企业的原因变动而造成村庄搬迁日期延长或者不能进行村庄搬迁的,采煤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搬迁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占、挪用、借用和拖欠搬迁资金的,将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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