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文号:黄政〔2012〕31号
颁布日期:2012-08-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2012〕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2年8月31日

黄山市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水利旅游资源,保护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运行,规范水利旅游项目管理,维护水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水利部《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水综合〔2006〕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江、河、湖、库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水利旅游资源,组织开发水利旅游项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旅游项目是指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漂流、餐饮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旅游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水利旅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旅游项目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新安江干流的水利旅游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旅游、安监、体育、海事、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水利旅游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监管机构,水利旅游项目审批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水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水利发展、旅游发展、环境保护等规划,服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保障水资源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维护水工程安全运行,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六条在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发建设水利旅游项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已被批准为省级水利风景区或者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景区中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可不再履行报批程序,但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须提交省级水利风景区或者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审批文件和景区规划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申请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利旅游项目申请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所编制的水利旅游项目综合影响评价报告书;

(三)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意见书,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水利旅游项目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利旅游项目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并形成审查或听证意见。需要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审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及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利旅游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审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不予办理变更手续,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凭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旅游项目审批文件办理水利旅游项目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已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

(一)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标准的申请给予批准的。

第十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已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利旅游项目性质、规模和内容的;

(三)未履行水利风景资源保护义务的;

(四)组织开展水利旅游活动不当,造成水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影响防汛抗旱,或者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的其它情形的。

第三章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辖区内水利旅游项目的市场运营和旅行社、导游员对水利旅游的营销工作,监管水利旅游场所文明经营、诚信经营、依法经营情况,维护水利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旅游项目河段(区域)划定、航线航道划定、设施查勘评估、汛期及恶劣天气影响、水利旅游基础工程洪水综合影响评价和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审核水利旅游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内容等是否按照审批文件要求付诸实施,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实施进行检查;监督水利旅游项目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实施并组织竣工验收;检查水利旅游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是否影响防汛、抗旱、水质、水生态环境和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及其影响程度,监督落实防汛措施。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利旅游项目环境影响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监督管理水利旅游项目环境保护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利旅游项目安全生产进行评估,综合监管水利旅游项目安全,组织水利旅游项目安全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指导水利旅游项目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海事机构负责通航水域内水利旅游项目船舶注册,签发船舶安全登记证书及船舶配员证书,监督检查船舶技术状况;审查、考核船员资格,签发船员服务簿和船员适应证书。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通航水域的水利旅游项目水上服务人员开展水上安全常识培训。

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水利旅游项目应用特种设备产品的检验,对水利旅游企业使用的无动力船只、橡皮艇、木筏、竹排等水上交通工具的质量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和登记。

第二十三条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审核水利旅游项目水上运动场所的开发条件和技术要求,负责水上救生员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水利旅游区域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水利旅游消费者饮食安全。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水利旅游项目医疗救护人员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安部门负责水利旅游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工作。

第二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水利旅游区域内文化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水利旅游项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组织综合性的检查和专项整治,会同旅游、水利、体育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水利旅游项目的基础设施、接待设施、安全防护状况等进行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法责令水利旅游企业停止营业活动并限期整改;指导督促水利旅游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水利旅游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排查隐患,预防事故。

第三十条水利旅游企业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准备应急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确保水利旅游活动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水利旅游企业所使用的无动力交通工具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经质量技术检查审定后统一编号、备案。没有列入统一编号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水利旅游企业应当为游客配备安全防护、救生救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水利旅游企业应当在水利旅游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立安全须知牌,在深水、急流、险滩、障碍等特殊位置设立警示牌,在危险地段安排专人防护。

第三十四条水利旅游项目的安全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应当向游客宣传水利旅游安全注意事项,介绍水利旅游安全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处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水利旅游企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按规定缴纳安全保证金,办理责任保险;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三十六条水利旅游企业若发生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助,向当地水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当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并按照职责分工组织伤员救助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妥善处理有关善后事务。

第三十七条水利旅游企业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调配水利旅游市场资源,增强市场竞争与抵御风险能力,维护市场良好秩序,协助行业主管部门规范市场监管,加强安全自律,总结推广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利风景资源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水利旅游企业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审批机关和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机关不按照规定审批的;

(二)监督管理机关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三)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水利风景区内的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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