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黄政办〔2014〕3号
颁布日期:2014-03-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3月31日

黄山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3〕4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一项经济活动。

第三条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权责明确。合理界定政府现有公共服务职能,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承接,构建以政府为主导、各种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的公共服务供给保障体系。

(二)竞争择优。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建立健全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三)注重绩效。坚持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服务质量、提高资金效益和降低服务成本的原则,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不断提升综合效益。

(四)积极稳妥。坚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规范有序推进,注重发挥社会合力。

(五)改革创新。坚持“以钱养事”改革方向,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构建多元参与、形式多样的政府购买服务格局。

第二章政府购买服务主体与内容

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主体。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公益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应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提供服务必需的各项条件。支持和鼓励由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形成的企业或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五条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主要包括: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区划地名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结合政府职能转变、财政预算安排、社会公众需求等情况,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政强制等事项,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提供的公共服务,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三章政府购买服务程序

第七条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项目申报、预算管理、政府采购、合同约束、全程监管、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的规范流程实施。

(一)项目申报。购买主体应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结合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以及部门预算安排、本单位工作实际等因素,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

(二)预算管理。购买主体将年度购买计划连同部门预算一并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结合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根据当年财力情况对部门报送项目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审定后,连同部门预算同步批复到预算部门。购买主体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购买计划后,应主动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和要求。

(三)选择机构。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的公共服务,原则上都要纳入政府采购,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购买服务项目,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性合作、政府补助、服务外包等其他方式进行购买。

(四)签订合同。通过以上方式确定服务项目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或其委托单位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时间、范围、内容、服务要求、资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购买主体应将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

(五)组织实施。服务承接主体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各项服务,保证服务数量和质量,严禁服务转包行为。购买主体应加强对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全过程跟踪监管,发现偏离合同目标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据合同约定条款对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验收。

(六)评估兑现。项目完成后,购买主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对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的项目兑现购买服务经费。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八条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财政预算安排中统筹考虑。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有机衔接政府购买服务资金预算与年度部门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同步编报、同步审核、同步批复。

第九条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支付程序。

(一)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购买主体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中解决的,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的部门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支付。

(二)购买服务所需资金未纳入购买主体部门预算,但经批准可在部门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中列支的,由财政部门审核购买服务合同后,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

(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属于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党委、政府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购买主体应在项目实施前,按照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确定资金来源和数额,比照前述(一)、(二)项规定支付。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十条健全工作机制。政府购买服务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招管、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明确职责分工。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政府购买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财政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定服务目录,强化指导监督,发布相关政策信息,做好资金预算及绩效管理等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政府现有公共服务职能进行合理界定,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衔接工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对承接主体的资格审查,培育和壮大社会力量。招管部门对进入平台购买的公共服务项目严格监管,确保购买过程公平、公正、公开。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审计,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现象。购买主体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实施,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健全内部监管制度,跟踪督促项目实施,组织项目考核和评估验收。

第十二条发展社会力量。深化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放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限制,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清理和废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各项规定和做法,支持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平等参与公共服务领域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社会力量优胜劣汰机制。各级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组织、企业、机构的管理,指导其建立健全法人治理和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将其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数量、合同履行情况,与资格认定、注册登记、年检评估、信用记录、金融信贷、财税扶持等挂钩,形成优胜劣汰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四条加强绩效管理。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厘定单位职能、优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布局和人员结构的重要参考依据,作为结算年度购买服务资金、编制以后年度项目预算、社会组织资质管理、选择承接主体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严格监督管理。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的审计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现象发生。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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