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宣政办秘〔2013〕193号
颁布日期:2013-10-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8日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城市建设用地,涉及使用性质变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小类进行分类。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管理工作。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乡规划调整,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因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需变更的;

(四)有利于提升城市品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边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理由等内容;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变更申请,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予以受理;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四)经专家论证同意变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变更方案进行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

(五)经专家论证、公示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提交市规委会审议。审议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意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相关手续。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除出让合同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外,用地单位(个人)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后仍属经营性用地的(包括各用途比例变更、局部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变更),受让人持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等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出让:

出让期限内的工业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依法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划拨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依法予以收购,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条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一)属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水源和河湖水系用地、绿化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的;

(二)建设用地闲置,未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用地范围内有违法建设行为,尚未查处完毕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价款补缴凭证、市人民政府同意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批准文件等资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严肃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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