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07-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驻酒有关单位: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号)精神,现就我市贯彻落实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加强追溯管理的宣传培训。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册和食品安全宣传周等平台,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的宣传,使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充分了解和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要求和做法。加强对追溯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监管者的执法水平,提高农产品生产与经营主体的责任意识,提高公众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的积极性。建立违法行为信息披露制度和有奖举报机制,营造公众积极参与的良好氛围。

2、加强追溯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农牧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追溯管理巡查制度。市农牧部门每个季度要对辖区开展一次以上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农牧部门对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等生产经营主体至少每月检查一次以上,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以及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的单位,每个月都要进行监督检查。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要根据工作实际,经常性开展追溯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重点环节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责任,将追溯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明确考核评价、督查督办等措施。

3、强化追溯各环节的工作指导。加大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投入品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指导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禁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毒、禁限用农业投入品进入生产环节。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严格农产品产地准出,确保产地准出证明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的有效性。加快制定农产品收贮运管理规定和制度规范,强化农产品收贮运环节的监督检查,督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交货查验、档案记录、自查自检,督促落实行业诚信自律。

4、加大对追溯工作的投入。各县(市、区)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财政专项资金,落实追溯工作所需的设备设施购置、信息平台建设等经费,确保追溯工作的顺利开展。采取有力措施,配齐追溯管理人员,加强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任务落实。

5、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建设。市、县、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要按职责建立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采集、汇总分析、风险预警、信息传输的追溯管理平台,完善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运行机制,与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使省、市、县、乡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的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6、加强不合格农产品的查处。市、县(市、区)农牧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要严把产地准出关,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形成生产基地自检、农牧部门抽检的检测制度。要加强行政执法,加大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和生产经营不合格农产品的查处力度。加强对收购、储存和运输过程中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消毒剂等物质的监管,严格不合格农产品召回、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机制,提升监管效力。

附件: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1日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全程可追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是指能够追溯农产品在生产、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任何指定阶段质量状况的能力。

第三条凡在本省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等相关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的宣传,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调机制,制定本辖区追溯制度实施办法,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纳入市、县、乡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落实实施追溯管理的机构、人员,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扶持追溯示范区建设,配置追溯设施设备,建立追溯信息平台,推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支持标志标识推广,持续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要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服务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责任,确定专门监管人员,做好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农业(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尽快建立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市、县、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职责建立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采集和传输平台,与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对接。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等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检测等工作,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建立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档案,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按照突出重点、分步推进的原则,实行索证索票追溯,逐步推行电子信息追溯。优先将生猪和无公害、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纳入追溯范围,实现农产品生产和进入市场、加工企业前的收购、储存、运输等环节可追溯。

第二章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追溯管理

第八条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追溯实行生产档案制度和产地准出制度。

第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动植物屠宰、捕捞、收获日期等,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应当配置农产品快速检测设备,对生产的产品进行自检,出具检测证明。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农产品检测证明。

第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由所在地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在查验生产档案记录后,凭检测合格证明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等质量证明材料,出具产地准出证明,产地准出证明随货同行,与流通环节实施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接。

第十二条产地准出证明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规定格式,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印制。

第十三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和附加标识标志,通过标识标志查询码进行追溯。

第十四条动物及其产品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耳标标识,进行追溯。

第三章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实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第十六条收购、储存和运输农产品时,必须向供货方索取产地准出证明,凭产地准出证明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收购、储存和运输。对索取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票证要建立档案,并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收购、储存和运输的企业和经营者,要建立进销货台账,进货台账要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来源、供货商姓名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名称、数量、流向等内容,以备追溯。

第十八条收购、储存和运输的企业和经营者,在收购、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消毒剂等物质,保持初级农产品的原始性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农业(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组织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本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农业(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实行产地准出证明管理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巡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研判,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预警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县级农业(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农产品产地追溯工作。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农产品生产者申报产品的种类、数量、用途等,及时派出监管人员,对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检查,了解产品生产过程中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必要时可以抽样检测。

第二十三条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本区域追溯台账,详细记录准出农产品相关信息,建立基础追溯信息库。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产地准出实行报告备案制度,生产者在农产品出售前应当向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各级监管部门不得向监管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记录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农事操作和质量控制情况及产品销售对象,记录应保存2年(含2年)以上。

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承担农产品追溯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对追溯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当事人负责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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