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1-06-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处级以上事业单位:

《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

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的监督管理,确保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进一步提高农产品出口合格率,促进农产品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贺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贺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口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在对出口农产品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生长调节剂等)时必须遵守本办法;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事出口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农业化学投入品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示范区内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及使用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公安、安监、商务、检验检疫、供销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依据自愿、公开的原则,在贺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定点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五条农业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报市级对应部门核准后,取得定点经营资格,统一由市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定点经营单位”,并在贺州日报上进行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农业化学投入品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审批或年审时告知申请人本规定。

第六条定点经营单位应将其经营的全部农业化学投入品送所在地县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填写《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备案审查申请表》,同时提交相应产品同一批次的样品以及出厂合格证、生产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承诺书等有效证明材料。新增品种应在15天内向当地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七条县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定点经营单位提交的产品审查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后,组织评审组进行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需要检测时,检测时间不计入内)。

对审查合格的农业化学投入品,由县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备案审查证书》并报市级对应部门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农业化学投入品,不予以备案。

第八条为鼓励农业化学投入品连锁经营,农业化学投入品连锁经营单位经营的产品经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获得备案审查证书后,同一产品可在全市范围内的连锁网点销售,无需重复申请备案审查。

第九条《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备案审查证书》只对所申请的同一标签、标识、剂型、日期的农业化学投入品有效,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后,可继续向当地县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条定点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农业化学投入品追踪溯源制度,并对经营的农业化学投入品质量负责。在购进农业化学投入品时,应向生产企业索要产品出厂合格证、生产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证明材料。在销售农业化学投入品时,应向购买者正确说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等,并出具销售凭证,做好销售记录。

第十一条出口农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应优先选择到定点经营单位采购生产所需的农业化学投入品,如必须到非定点经营单位采购农业化学投入品,应将采购的产品向当地县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备案。否则,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口农产品备案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取消其出口基地备案资格。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在生产单位或个人申报出口农产品基地备案时告知申请人本规定。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出口农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要建立农业化学投入品采购和使用记录档案,并妥善保存二年以上。记录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采购农业化学投入品的名称、备案证书编号、购买日期、数量并附定点经营单位的销售凭证、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所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名称、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以及使用对象等。

第十三条出口农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按照农业化学投入品标签标明的剂量、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以及注意事项等正确使用,使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农业化学投入品安全使用规范,防止生产性中毒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发生药害后,出口农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当地县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损失。情节严重的,经市级或自治区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确因农业化学投入品质量问题造成药害和产量损失的,定点经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药害和产量损失的,经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新产品新技术的示范推广,筛选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及时向经营和使用单位或个人推荐。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及含有禁用农药(兽药)成分的复配制剂。

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兽药)名录(详见附件)随国家农业、卫生及其他主管部门发布变更公告而变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批准备案审查的农业化学投入品实施不定期跟踪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产品的标签、标识、剂型等是否与《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备案审查证书》内容相符。

(二)抽检产品的有效成份及其含量是否与所提供的检验报告相符。

(三)借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抽检产品中是否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使用的违禁成份和其它未标注成份。

(四)检查定点经营单位是否建立执行农业化学投入品追踪溯源制度。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县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取消其产品备案审查资格,收回备案审查证书,直至取消其定点经营单位资格,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所经营的农业化学投入品质量不合格、包装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二)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备案审查证书》的;

(三)向示范区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销售国家禁用、限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被取消备案审查资格的农业化学投入品,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被取消定点经营资格的单位,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化学投入品备案审查资格自动失效:

(一)备案审查期满,未重新申请登记备案的;

(二)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向发证机构申报更改的;

(三)经营单位终止经营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县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并上报市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收回备案审查证书,取消其定点经营单位资格:

(一)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经营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三)不按规定做好并保存销售记录档案,不出具销售凭证的;

(四)违反农业化学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出口农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取消其农产品出口基地备案资格:

(一)未按规定建立农业化学投入品采购和使用记录档案或伪造农业化学投入品使用记录的;

(二)使用未经备案审查的农业化学投入品,不能有效追溯来源的。

第二十二条定点经营单位经营未取得《贺州市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农业化学投入品备案审查证书》的新产品,逾期未申报备案审查的,由当地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级农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取消其定点经营单位资格。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名录

2.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3.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

4.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物质

附件1

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目录

一、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等剧毒、高毒农药及其混配制剂。

二、在蔬菜(含食用菌)、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

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水胺硫磷,乙酰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制剂不得用于蔬菜(食用菌)、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及其混配制剂不得用于茶树上;特丁硫磷不得用于甘蔗上;丁酰肼(比久)不得用于花生上。

附件2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国家农业部公告第176号)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

盐酸克仑特罗,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马特罗,硫酸特布他林。

二、性激素

己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炔诺醇,炔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炔诺孕酮,炔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促卵泡生长激素(尿促性素主要含卵泡刺激FSHT和黄体生成素LH)。

三、蛋白同化激素

碘化酪蛋白,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

四、精神药品

氯丙嗪(盐酸),盐酸异丙嗪,安定(地西泮),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利血平,艾司唑仑,甲丙氨脂,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

附件3

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

(国家农业部公告193号)

序号

兽药及其它化合物名称

禁止用途

禁用动物

1

β-兴奋剂类:克仑特罗、沙丁胺醇、西马特罗及其盐、酯及制剂

所有用途

所有食品动物

2

性激素类:己烯雌酚及其盐、酯及制剂

所有用途

所有食品动物

3

具有雌激素样作用的物质:玉米赤霉醇、去甲雄三烯醇酮、醋酸甲孕酮及制剂

所有用途

所有食品动物

4

氯霉素、及其盐、酯(包括:琥珀氯霉素及制剂

所有用途

所有食品动物

5

氨苯砜及制剂

所有用途

所有食品动物

6

硝基呋喃类: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苯烯酸钠及制剂

所有用途

所有食品动物

7

硝基化合物:硝基酚钠、硝呋烯腙及制剂

所有用途

所有食品动物

8

催眠、镇静类:安眠酮及制剂

所有用途

所有食品动物

9

林丹(丙体六六六)

杀虫剂

所有食品动物

10

毒杀芬(氯化烯)

杀虫剂、清塘剂

所有食品动物

11

呋喃丹(克百威)

杀虫剂

所有食品动物

12

杀虫脒(克死螨)

杀虫剂

所有食品动物

13

双甲脒

杀虫剂

水生食品动物

14

酒石酸锑钾

杀虫剂

所有食品动物

15

锥虫胂胺

杀虫剂

所有食品动物

16

孔雀石绿

抗菌、杀虫剂

所有食品动物

17

五氯酚酸钠

杀螺剂

所有食品动物

18

各种汞制剂包括:氯化亚汞(甘汞),硝酸亚汞、醋酸汞、吡啶基醋酸汞

杀虫剂

所有食品动物

19

性激素类:甲基睾丸酮、丙酸睾酮、苯丙酸诺龙、苯甲酸雌二醇及其盐、酯及制剂

促生长

所有食品动物

20

催眠、镇静类:氯丙嗪、地西泮(安定)及其盐、酯及制剂

促生长

所有食品动物

21

硝基咪唑类:甲硝唑、地美硝唑及其盐、酯及制剂

促生长

所有食品动物

附件4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物质

(国家农业部公告第1519号)

苯乙醇胺A,班布特罗,盐酸齐帕特罗,盐酸氯丙那林,马布特罗,西布特罗,溴布特罗,酒石酸阿福特罗,富马酸福莫特罗,盐酸可乐定,盐酸赛庚啶。

延伸阅读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