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洛阳市城市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管理办法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08-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洛阳市城市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管理办法通知

洛政办〔2014〕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体育局、市民政局、市园林局、市财政局、市住建委修定的《洛阳市城市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5日

洛阳市城市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管理办法

市体育局市民政局市园林局市财政局市住建委

(2014年8月15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的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市民的身体素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的设置、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馆和单位内部的体育健身器材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体育局负责社区体育健身器材设置的统一规划和保护管理的监督工作。

各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的设置和保护工作。

民政、财政、规划、住建、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的设置管理要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因地制宜、讲求实效、保证质量、建管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市体育局应会同市民政、规划、住建、园林、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社区体育健身器材设置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实施。

社区体育健身器材应当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园、街心花园、广场等便于群众健身的场所设置。

第六条社区体育健身器材设置资金来源:

(一)市、区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一定比例从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投入;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第七条设置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器材设置规范的场地条件;

(二)符合社区体育健身器材设置规划;

(三)具有科学合理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责任单位。

第八条设置或更新社区体育健身器材,应当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按照管理范围提出申请,经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体育局批准。在公园广场设置体育健身器材的,市体育局在批准时应当征求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设置社区体育健身器材应当签订管理协议。

体育健身器材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的,由市体育局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体育健身器材由社会捐赠的,由捐赠单位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

协议应当约定设置地点、规模、资金使用、维修管理以及责任主体等内容。

第十条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与城市社区、公园等建设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配置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且应当是生产厂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确保安全、实用。

第十一条社区体育健身器材应当用于市民的体育健身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社区体育健身器材从事营利活动。

第十二条市民利用社区体育健身器材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器材使用说明和场所管理规定,不得损坏公物。

第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是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

(二)配合生产厂家和施工单位设置器材使用说明,对危险性较大的设施,增设警示标志;

(三)建立必要的健身管理员队伍,指导、管理市民健身活动;

(四)对场地、器材进行日常的清洁、润滑、除锈、油漆等维护,保障安全和正常使用;

(五)器材损坏的,应当及时上缴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更换。

第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维护管理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的费用,由所在区财政安排解决;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维护管理体育健身器材的费用,按照该机构的经费供给渠道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市体育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维护管理的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社区体育健身器材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确保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对在社区体育健身器材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对未严格执行本办法管理规定,责任心不强,致使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缺失、损坏严重的,由市体育局会同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任追究;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城市区,可以减少下一年度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的设置指标。

第十八条对损坏、盗窃社区体育健身器材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可依法责令其修复或予以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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