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环保厅系统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环保厅系统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 文号:鄂环办[2014]62号 |
|---|---|
| 颁布日期:2014-03-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湖北省环保厅系统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意见》,根据我厅实际制定了《湖北省环保厅系统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经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4年3月10日
湖北省环保厅系统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环保系统作风能力建设,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工作人员正确履职、依法行政、清正廉洁、提高执行力和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厅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及直属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办法所涉及工作人员的问责由驻厅纪检组监察室和厅人事处承办,厅党组决定。
第五条对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已调离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涉及环保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做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批准建设国家和省明令禁止、违反产业政策项目的,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涉及面广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采取适当公众参与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的。
第七条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消极对待,讨价还价,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不执行、不纠正的。
第八条在履行环境行政监管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在环境监察、评价、评审、评估、监测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不落实首问首办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等制度,致使应办事项无人受理,不予办理,未在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四)在日常环境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五)在污染纠纷调解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显失公平公正的;
(六)环境保护监管工作不力,导致管辖区域出现污染事件的;
(七)在受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环境案件过程中,推诿搪塞,敷衍应付或向被调查者泄露投诉人情况的。
第九条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在污染事故发生或调查处理中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或者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拖延不报,或者调查不细致、处置不当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环境安全隐患不依法处置,出现责任事故或造成社会影响,或者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在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或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第十条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二)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久拖不结,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三)不履行层级管理职责,越级安排部署导致工作失误,或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延误工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对管理或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的。
第十一条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利用职务便利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或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与娱乐活动的;
(二)利用职权为个人或其他关系人谋取不当利益,或强令下级机关或有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使职权的;
(三)插手、干预环境工程项目招投标或指定环评单位、环境工程治理单位、推销环保产品与设备;参与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滥用职权、执法不公、徇私舞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旅游的。
第十二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条件、任用资格规定、任用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的;
(二)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四)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的;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第十三条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四条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五条有本章所列问责情形,属于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对当事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对有关领导进行问责;属于单位行为的,对单位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进行问责。对作风方面问题严重且不能及时有效解决的单位,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六条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上述方式,除辞退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作出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和辞退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于问责。
有问责情形的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二十一条问责线索:
(一)上级机关和省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六)其他反映工作人员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承办处室作出立项决定并报党组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承办处室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处室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四条承办处室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处室可提请党组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承办处室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承办处室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党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七条党组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党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八条对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生效时间;
(八)承办机关和日期。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销决定。
第二十九条承办单位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项决定送达被问责人,送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党组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三十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一条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处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党组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党组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承办处室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应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党组。
承办处室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个人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厅党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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