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4-10-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14〕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本单位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事项,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2014年10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深化社会领域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11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4〕2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将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章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第四条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力度,推动公办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建立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中国特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五条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原则。政府购买服务要按照“整体设计、有序推进、试点先行”的思路,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因地制宜,注重发挥社会力量吸引、调动和整合社会资源的功能,形成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合力。

(二)公开择优原则。购买服务的政府主体应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有关项目及其内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要求,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实现“好中选优、优中选优”。

(三)注重绩效原则。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应注重实效,突出社会效益和降低行政成本,坚持科学安排、精打细算、讲求实效,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要实施购买服务绩效评价,不断扩大购买服务的综合效益。

(四)鼓励创新原则。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开放市场准入,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按照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和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式,有效动员社会力量,构建多层次、多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新格局。

第三章政府购买服务主体

第六条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他纳入机构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条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执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和商业信誉良好。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承接主体的具体资质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第四章政府购买服务内容

第九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可以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服务“三农”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区划地名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机关事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政府中心工作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购买服务范围,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应当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目录在及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实行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项目应逐步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服务类)中。

第五章政府购买服务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购买主体应根据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目录,结合同级政府工作部署以及财政部门预算安排、本单位工作实际等因素,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同意后组织实施。

对突发性应急事项可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采取先确定承接主体,再根据购买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确定预算额度的方式。

第十五条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编制项目预算。购买主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年度预算项目和内容,科学测算购买服务成本,提出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数量、规模、质量和绩效目标要求。各部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要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工作需求及当年财力状况,审核安排项目预算。

(二)确定采购方式。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规,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用委托、承包等方式选择承接主体。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服务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三)签订购买合同。通过以上方式确定承接服务项目的社会组织后,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及时与该社会组织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合同中除应明确购买服务的时间、范围、内容、服务要求、资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外,还应严禁转包行为,并按照资金支付与服务质量挂钩原则明确支付方式。购买主体应将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政府应向社会公众提供的部分公共服务事项,由个人(或家庭)自行购买服务综合效益更高的,可以采取政府向个人(或家庭)发放补助资金的形式实施。

第十七条购买主体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购买服务项目后,要按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充分、多渠道向社会公布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对承接主体的要求和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

第六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按照“以事定费、费随事走”的原则,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财政部门要做好优化支出结构和盘活预算存量资金工作。因购买服务量增加或新增购买服务事项所需资金,按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党委、政府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大事项,按照“一事一议”原则,专项研究确定购买服务资金规模和来源。

第十九条政府购买服务的支出,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办理支付。确定的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不适合上述支付办法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采取其他支付方式。

第七章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

第二十条加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健全由财政、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绩效评价过程的监督,确保评价结果真实。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建立政府购买服务信用档案(黑名单)和承接主体退出机制,在政府购买服务实施过程中,发现承接主体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信用档案(黑名单),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内不得参与承接本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政府购买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购买服务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各级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把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统筹协调,制定并逐步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要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人才培养等方面支持社会组织的培育和发展。

(二)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订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做好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三)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依据购买主体的工作进展,及时对机构设置、职能职责和人员编制进行审核调整。

(四)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企业年度报告公示、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五)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本部门经批准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及社会监督。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六)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二十三条各地、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四条在政府购买服务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国务院发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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