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09-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办发〔2014〕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22日

宝鸡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规范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中国气象局《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是指市、县(区)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情报、气象预报、气候预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其他气象资料等。具体分为:

(一)为各级党政机关、防灾减灾管理部门以及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需要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

(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地质灾害气象等级预报、火险等级气象预报、气象指数预报等公众气象信息;

(三)为社会用户提供的其他专业、专项气象信息。

第四条市气象部门负责全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各县(区)气象部门在上级气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文广、工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区)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需要向公众发布重要气象情报的,由市、县(区)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

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或个人研究和探讨气象预报、气候预测技术与方法,其研究得出的预报结论和意见可以提供给当地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综合考虑应用,或者参加有关交流活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公众气象信息由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以下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市气象台负责发布全市范围内的公众气象信息;

(二)县(区)气象台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众气象信息;

(三)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公众气象信息、国外公众气象信息需要在本市媒体上传播的,由市气象台统一发布。

第七条其他专业、专项气象信息的服务,按照中国气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信息尤其是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系统。

学校、医院、商场、车站、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设施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加强农村偏远地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对学校、幼儿园等特殊场所和流动人口、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扩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覆盖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刊播公众气象信息,或及时刊播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台站需要更改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地质灾害气象等级预报、火险等级气象预报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市、县(区)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质量。

第十条建立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紧急发布“绿色通道”制度。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有关部门和防灾减灾指挥机构通报。文广、工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媒体、通信运营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等渠道,及时、准确、无偿的向社会公众传播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接收到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在30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在固定位置持续播发信号图标,以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

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运营单位接收到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在30分钟内向预警区域内的所有手机用户发送短信。

第十一条工信部门应当与气象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二条非政府指定的媒体及有关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传播公众气象信息:

(一)有合法的法人资质;

(二)有符合国家或市气象部门认定的气象信息接收和传播的专用仪器及设备;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与当地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签订气象信息刊播责任协议。

第十三条向社会刊播气象信息的媒体,应当使用当地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前款规定的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签订协议,确定收益分配比例,用于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媒体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未经发布气象信息台站的同意,不得更改气象信息的内容。

第十四条对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重大气象信息,实行采访登记制度,由气象部门指定发言人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虚假气象信息。

严禁利用气象信息传播谣言、宣传封建迷信。

第十六条违反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中国气象局《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各级气象部门及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及时发布气象预报,或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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