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部份变更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部份变更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文号:沪质技监规〔2014〕193号 |
|---|---|
| 颁布日期:2014-04-16 | 失效日期:2015-03-31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部份变更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部份变更审批告知承诺办法》已于2014年4月3日经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核通过,现予发布,自6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年4月16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计量认证部份变更审批告知承诺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优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标准变更、实验室场所变更、授权签字人变更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行政审批,并组织对获证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以下称自贸区分局)接受市质量技监局委托,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所辖范围内,实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行政审批变更的受理工作,并对获证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变更审批相关规定
第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批条件)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和《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变更类型和告知承诺项目范围)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变更分为标准变更、实验室场所变更、授权签字人变更、单位名称变更、质量主管和技术管理者变更。
除食品检验、司法鉴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领域的变更外,对其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标准变更、实验室场所变更、授权签字人变更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第六条(标准变更基本条件)
标准变更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标准内容、方法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二)检测能力达到变更后标准规定要求的水平;
(三)具有满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要求的组织机构、人员、场地(固定的、临时的或流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七条(标准变更告知承诺审批申办材料)
申请标准变更告知承诺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准变更申请书;
(二)从仪器设备、环境、方法和人员等方面,申请单位自行确认标准更新后能满足条件的文件;
(三)标准变更后本单位人员培训记录;
(四)未签章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标准变更)》(附件1)。
第八条(场所变更基本条件)
实验室场所变更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实验室场所应当依法完成注册登记变更;
(二)具有满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要求的组织机构、人员、场地(固定的、临时的或流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九条(场所变更告知承诺审批申办材料)
申请场所变更告知承诺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场所变更申请书;
(二)场所变更后的法律地位证明(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场所变更后的专题内审报告;
(四)未签章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场所变更)》(附件2)。
第十条(授权签字人变更审批条件)
授权签字人变更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工作经历;
(二)具备相应的职责权利;
(三)熟悉或掌握有关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状态;
(四)熟悉或掌握所承担签字领域的相应技术标准方法;
(五)熟悉实验室管理和检测报告审核签发程序;
(六)具备对检测结果作出相应评价的判断能力;
(七)熟悉《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文件的要求;
(八)具有相关领域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一条(授权签字人变更告知承诺审批申办材料)
申请授权签字人变更告知承诺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员(授权签字人)变更申请书;
(二)授权签字人申请表;
(三)授权签字人相关领域中级以上职称证明;
(四)未签章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授权签字人变更)》(附件3)。
第三章变更审批程序和后续监管
第十二条(申请主体条件)
注册地和实验室场所均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近2年内没有因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按照与市质量技监局的约定作出承诺,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标准变更、实验室场所变更、授权签字人变更时申请实行告知承诺审批。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作出承诺的,市质量技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
申请人可以登录市质量技监网上办事平台提交相关申办材料。自贸区分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网上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和齐全性进行预审。预审通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约定的期限内,现场提交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申请书及其它申办材料。自贸区分局收到上述全部材料后,当场作出受理决定,1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送达市质量技监局。
申请人可以在自贸区分局现场提出变更申请,提交相关申办材料。提交材料完整、齐全的,自贸区分局作出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在约定的期限内,现场提交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自贸区分局收到上述全部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送达市质量技监局。
上述约定的期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审核与决定)
市质量技监局收到自贸区分局送达的全部申办材料后,当天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交告知承诺书和约定材料的,市质量技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约定期限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十五条(文书和证件的送达)
自贸区分局应当在市质量技监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和证件。
第十六条(后续监管)
自贸区分局在市质量技监局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审批规定的要求进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
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质量技监局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诚信档案)
申请人两次以上未按照约定日期提交告知承诺书,或者被审批人在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后,被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记入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质量信用信息化系统,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
附件1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标准变更)
〔年〕第号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实验室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3.《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计量认证。
4.《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1.标准内容、方法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2.检测能力达到变更后标准规定要求的水平;
3.具有满足计量认证要求的组织机构、人员、场地(固定的、临时的或流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措施。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标准变更申请书(原件);
2、从仪器设备、环境、方法和人员等方面,申请单位自行确认标准变更后能满足条件的文件(复印件);
3.标准变更后本单位人员培训记录(复印件);
4.未签章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标准变更)》(原件)
四、已经提交的材料
1.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1项、第2项、第3项。
2.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年月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当面提交签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一式二份)和约定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在告知承诺后,对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诚信管理
申请人两次以上未按照约定日期提交告知承诺书,或者被审批人在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后,被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记入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质量信用信息化系统,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本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本行政机关归档,一份由申请人留存
附件2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场所变更)
〔年〕第号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实验室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3.《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计量认证。
4.《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1.实验室场所应当依法完成注册登记变更;。
2.具有满足计量认证要求的组织机构、人员、场地(固定的、临时的或流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措施。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单位场所变更申请书(原件);
2.场所变更后的法律地位证明(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3.场所变更后申请单位的专题内审报告(复印件);
4.未签章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场所变更)》(原件)。
四、已经提交的材料
1.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1项、第2项、第3项。
2.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年月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当面提交签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一式二份)和约定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在告知承诺后,对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诚信管理
申请人两次以上未按照约定日期提交告知承诺书,或者被审批人在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后,被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记入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质量信用信息化系统,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本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本行政机关归档,一份由申请人留存
附件3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授权签字人变更)
〔年〕第号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实验室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3.《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计量认证。
4.《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1.具备相应的工作经历;
2.具备相应的职责权利;
3.熟悉或掌握有关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状态;
4.熟悉或掌握所承担签字领域的相应技术标准方法;
5.熟悉实验室管理和检测报告审核签发程序;
6.具备对检测结果做出相应评价的判断能力;
7.熟悉《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文件的要求。
8.具有相关领域中级以上职称。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人员(授权签字人)变更申请书(原件);
2.授权签字人申请表(原件);
3.授权签字人相关领域中级以上职称证明(复印件)
4.未签章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授权签字人变更)》(原件)。
四、已经提交的材料
1.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第1项、第2项、第3项。
2.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在年月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当面提交签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一式二份)和约定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在告知承诺后,对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诚信管理
申请人两次以上未按照约定日期提交告知承诺书,或者被审批人在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后,被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记入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质量信用信息化系统,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本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本行政机关归档,一份由申请人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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