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 采矿权和矿山资产转让过程中税费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文号:哈行署发〔2009〕 23号
颁布日期:2009-02-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山资产转让过程中税费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9〕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山资产转让过程中税费征管的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山资产转让过程中税费征管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山资产出让、延续、变更、转让及矿山资产转让行为,密切各相关监管职能部门工作联系,衔接监管工作环节,畅通信息沟通渠道,严肃工作纪律,防止矿业权和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过程中税费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22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哈密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地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权限内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的申请、受理和审查

(一)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延续、变更、转让申请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归纳整理各项申请要件后制成统一格式,向社会公示。

(二)地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权限内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人要求新设、延续、变更、转让申请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协查征询函》送同级工商、地税、国税三部门提出相应审查性意见。

(三)工商、地税、国税三部门收到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转交的《协查征询函》后,必须在各自监管领域内和职权范围内对涉及的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反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同级工商、地税、国税三部门提出的申请人生产经营合法性审查意见后,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的,报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的,报地区经济工作机构和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2.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对同级工商、地税、国税三部门提出意见后应暂缓办理手续,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

3.收到同级工商、地税、国税三部门对该探矿权采矿权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意见,确定其已履行法定义务后,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的,报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的,报地区经济工作机构和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权限内探矿权采矿权新设、延续、变更、转让申请的前置调查

(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229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报告进行前置调查。

(六)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人要求新设、延续、变更、转让申请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进行调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协查征询函》送地区工商、地税、国税三部门提出企业生产经营合法性意见。

(七)地区工商、地税、国税三部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协查征询函》后,必须在各自监管领域内和职权范围内对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反馈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八)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工商、地税、国税三部门提出的申请人生产经营合法性审查意见后,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将调查意见报地区经济工作机构备案,并按要求向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理的调查意见。

2.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同级工商、地税、国税三部门提出意见的,应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缓办的调查意见。

3.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工商、地税、国税三部门对该探矿权采矿权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意见,确定其已履行法定义务后,出具调查意见报地区经济工作机构备案,并按要求向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理的调查意见。

三、建立执法监管工作信息交流平台,健全问题协调解决工作机制

(九)地区经济工作机构要按照本规定制定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和矿山资产转让的议事规则,加强各项工作的宏观指导,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做到上下衔接,协调一致,确保政令畅通。

(十)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要在各自监管领域内和职权范围内对探矿权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主动向同级其他管理部门及时提供信息,做到部门间信息互通,形成工作合力。

(十一)地区经济工作机构定期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

(十二)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要建立健全执法工作信息交流沟通档案。地区经济工作机构要对四部门建立执法工作信息交流沟通档案情况不定期进行评查,形成的评查结果书面意见存档备查。

四、加强税费征管,防止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过程中税费流失

(十三)各监管部门在执法监管过程中要为探矿权采矿权人做好各项服务,除国家、自治区及地区明确规定缓收、减收、免收的行政性收费外,其他法定的行政性收费必须足额收取。

(十四)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得税税收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征收。

(十五)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函〔2008〕362号)文件规定,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按下列情况收取营业税:

1.对单位和个人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取得的收入,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探矿权人将矿产资源勘探成果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收入视同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取得的收入,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探矿权人将探矿权随同矿产资源勘探成果一并转让取得的收入,应并入矿产资源勘探成果转让收入中征收营业税。

2.对单位和个人为探矿权人提供的地质钻探、打井、爆破、剥岩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3.对矿山资产转让行为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矿山企业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矿产资源勘探成果随同矿山资产一并转让取得的收入,应并入矿山资产转让收入中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4.对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行为和整体资产转让行为必须经过矿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行为和矿山资产整体转让行为应视同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全部产权行为,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1)矿山资产股权转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矿山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清晰、准确。

②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其股权转让方为矿山企业的股东而非矿山企业。

③股权转让后,矿山企业的债权、债务和雇员以及探矿权和采矿权未发生变化。

④股权转让价格以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或以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转让价格不得明显高于审计评估价格。

(2)矿山资产整体转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矿山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清晰、准确。

②矿山资产整体转让后,矿山企业的债权、债务和雇员以及探矿权和采矿权由受让方全部接收。

③矿山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以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

此外,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参与矿山资产股权转让价格或矿山资产整体转让价格审计评估的中介机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5.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矿山企业转让矿山资产的,以转让协议所确定经审计评估的转让价为营业额;对拍卖、变卖方式转让矿山资产的,以拍卖、变卖价为营业额;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的矿山企业转让矿山资产的或财务会计制度虽健全但矿山资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营业额。

6.单位和个人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以及探矿权人转让勘探成果,在矿产资源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矿山企业转让矿山资产,在矿山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

(十六)探矿权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向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报验登记。

(十七)地、县(市)税务机关应主动与同级国土资源、工商监管部门进行联系和协作,确保税收征管信息共享共用。

(十八)税务机关应积极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矿业税收管理工作,定期从相关部门取得本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并填制《探矿权人矿产勘查基础资料登记表》,建立矿产开发企业税收征收台帐,有关资料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修订。

(十九)地、县(市)两级审判机关在审理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山资产转让纠纷案件过程中应主动向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监管部门征询当事人涉税和涉费事宜;收到审判机关涉税、涉费事项征询函后,相关监管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当事人涉税、涉费信息反馈审判机关。

(二十)审判机关在审理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山资产转让纠纷案件过程中,收到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监管部门书面反馈当事人的涉税、涉费信息后,视不同情况处理:

1.当事人依法履行了纳税和交费义务,且有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监管部门的完税和收费证明,依法按程序审理案件。

2.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纳税、交费义务或没有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应暂缓案件的审理,先由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监管部门作出行政案件处理决定,在确定当事人履行法定纳税、交费义务后,依法按程序审理案件。

(二十一)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要在地区经济工作机构组织召开的专题会议上,汇报对探矿权采矿权人税费征收情况。

五、严肃工作纪律,落实责任追究

(二十二)国土资源、工商、国税、地税等监管部门要密切联系,加强矿业权和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过程中税费的征管,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市场,避免税费流失。

(二十三)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在做好对探矿权采矿权人服务的同时,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二十四)对探矿权采矿权人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查处结果要报地区经济工作机构和同级联审部门。

(二十五)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分工协作,密切配合,提高工作效能。地区、县(市)两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督查工作机构要加大对各部门的监察、督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责任追究。

(二十六)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中,遇到上级部门或人为干涉执法事宜,可以直接向地区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行政监察部门收到举报后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十七)对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渎职行为,检察机关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立案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施行日期和解释机关

(二十八)本规定由地区经济工作机构会同地区国土资源、工商、地税、国税四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备条件

2.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必备条件

3.申请矿山资产转让必备条件

附件1:

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备条件

一、申请探矿权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

(三)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内容主要包括: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标的,即探矿权名称;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拐点坐标和面积、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探矿权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义务的承诺;违约责任;必要的说明。

(四)转让申请人、受让人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五)拟转让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六)受让人与委托勘查的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受让人自行实施勘查的,不提交。

(七)受让人委托勘查的单位有效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拟勘查的矿产资源类别应当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相符。

(八)转让申请人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表。

(九)在申请转让探矿权前三个月内,由银行出具的受让人的资金证明原件。

(十)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须提交上一次探矿权转让批准书复印件。

(十一)经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的地质报告或中间地质成果报告及证明文件原件。

(十二)地质资料汇交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三)转让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应提交下列资料:

1.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探矿权评估结果备案证明文件;

2.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探矿权转让申请人签订的探矿权出让合同;

3.探矿权价款缴纳凭证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十四)勘查区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拟转让探矿权区域内已设探矿权采矿权和纠纷情况的调查意见。

(十五)探矿权使用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十六)国家、自治区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申请采矿权转让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原因、税费缴纳情况和矿山现状);

(三)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批准转让后生效);

(四)转让申请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资源税的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付款收据复印件;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及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完税证明。采矿权价款属分期缴纳且未缴清的,应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剩余采矿权价款的处置情况;

(五)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应当附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包括矿山占用资源储量检测核查情况);

(七)受让人与开采该转让矿山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八)受让人的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明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九)转让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煤矿还需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十)转让人采矿许可证正本及加盖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专用章的采矿许可证副本;

(十一)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十二)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须提交上一次转让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附件2:

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必备条件

一、申请探矿权延续

(一)已按照经认定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

(二)已完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229号)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无违法勘查行为;

(五)探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采矿权的延续

(一)矿区范围内有可供继续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已按照经认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采矿;

(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无违法开采行为;

(五)采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六)未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相关税收等行为的不得延续。

附件3:

申请矿山资产转让必备条件

一、矿山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清晰、准确。

二、矿山资产整体转让后,矿山企业的债权、债务和雇员以及探矿权和采矿权由受让方全部接收。

三、矿山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以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

四、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参与矿山资产股权转让价格或矿山资产整体转让价格审计评估的中介机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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