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 文号:浙质发〔2010〕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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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12-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2010122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质量鉴定的鉴定组织单位(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专家、鉴定申请人以及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质量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指定鉴定机构并对质量鉴定活动进行监督。
鉴定机构负责接受质量鉴定申请、订立合同、组织鉴定专家、审查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负责异议处理等质量鉴定工作。
鉴定专家负责实施鉴定、撰写质量鉴定报告草案。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我省地区特点、产业结构、技术条件,统筹确认鉴定机构并实施动态管理。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组建“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对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条质量鉴定实行鉴定机构与鉴定专家负责制。质量鉴定报告应当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并由鉴定专家签名或者盖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对其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章鉴定机构、鉴定专家
第六条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质量鉴定工作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应当设置专门的鉴定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具有6名以上专职质量鉴定管理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3名以上;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四)具有3名以上质量鉴定所需的专家库成员。
第七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定符合条件的机构为鉴定机构。
第八条鉴定机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质量鉴定委托书》后组织开展质量鉴定、异议处理、审查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鉴定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专业技术经验;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了解本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严格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廉洁自律、科学公正、作风正派。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库进行管理,发放“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库专家备案专用号”(简称“专家号”)。
第十一条专家库缺少相关专家或因回避原则需选择使用其他专家的,应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并发放临时专家备案专用号。临时专家备案专用号有效期截至本次质量鉴定结束。
第三章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鉴定机构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申请人,如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六)有关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争议已作出处理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质量鉴定条件的,应当及时接受申请,与申请人签订《质量鉴定委托书》,其鉴定目的、鉴定事项应与申请书相一致。
《质量鉴定委托书》应当明确鉴定期限。
根据质量鉴定需要,可要求申请人及时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要求选择3人以上的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确定组长人选。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对鉴定机构负责。
专家应订立公正性声明,专家组的成员不得随意更换。
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回避,未主动回避的,鉴定机构责令其回避。鉴定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专家组名单及基本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对专家提出异议、回避的权利。
第十六条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并严格按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工作。
质量鉴定需查看现场或对实物进行勘验的,专家组应当制作现场查看或实物勘验情况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按照委托检验的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或者试验。
第十七条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质量鉴定:
(一)申请人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
(二)申请人拒不配合鉴定工作的;
(三)申请人对经两次调整的专家组成员仍有异议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十八条专家组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撰写质量鉴定报告草案。
鉴定机构在对专家组撰写的质量鉴定报告草案审查无误后,按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同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申请人有对专家组成员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请人对专家组成员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成员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给鉴定机构;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如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成员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鉴定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且理由成立的,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条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结论和程序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仍有异议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鉴定程序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在异议处理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处理情况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如申请人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其他社会团体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鉴定报告无效:
(一)未按规定程序开展质量鉴定的;
(二)经查证弄虚作假的;
(三)未与申请人签订《质量鉴定委托书》的;
(四)未按要求规定告知申请人权利的;
(五)未在专家库中选择专业匹配专家的;
(六)委托不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或者试验的;
(七)其他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对专家组开展质量鉴定的各个环节加强管理,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ul第二十五条质量鉴定的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本单位组织的质量鉴定的鉴定专家,项目专家组成员不得从事质量鉴定报告的审核、批准工作。鉴定机构不得出现影响质量鉴定结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专家组应当独立进行质量鉴定,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在鉴定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及时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鉴定机构、专家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批评:
(一)因疏忽、过失出具不当质量鉴定报告的;
(二)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三)管理质量鉴定的部门负责人担当鉴定专家,项目专家组成员从事同一质量鉴定报告的审核、批准的;
(四)应当终止鉴定而未终止的;
(五)鉴定事项与申请事项不一致的;
(六)随意更换鉴定专家的;
(七)应备案而未备案的;
(八)其他应当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暂停质量鉴定工作:
(一)出具两次无效质量鉴定报告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收受当事人不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内已受到两次通报批评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
暂停质量鉴定工作的整改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整改措施落实的,可恢复质量鉴定工作。恢复质量鉴定工作后一年内在质量鉴定过程中再次出现暂停质量鉴定工作情形的,不再指定其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专家在质量鉴定过程中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将其从专家库中除名,并通报其单位。
第三十一条从事质量鉴定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聘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鉴定办公室负责质量鉴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前发布的相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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