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0-03-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3月13日生效日期1990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规定,并且注意到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在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九0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本议定书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苏联对外经济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双方应对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三条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苏联对外经济机构同中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根据本议定书所供应的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和结算,按照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第五条办理。根据该协定开立的专用帐户的差额超过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总额的百分之二,即一亿零四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根据该协定规定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第五条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执行完毕。

第六条本议定书一切未尽事宜,将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其规定应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执行。本议定书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全权代表

郑拓彬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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