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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97-07-1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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