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8-0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19号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已于2014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1日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2014年8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产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接受监督。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第七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自主品牌建设;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计量、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第八条建立产品质量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和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对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明示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执行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属于委托或者授权生产的,还应当标明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名称和地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标明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认证标志;
(八)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能源效率标识;
(九)实行商品条码强制性标注管理的产品,应当有商品条码;
(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
(二)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失效日期。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
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第十三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并建立进货验收台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产品实施出厂检验,经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销售,并建立产品出厂检验台账。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
第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服务业经营者采购其在经营服务过程中提供、使用的产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经营产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资格等证明文件,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者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对不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三)生产、销售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标志的产品;
(四)标注虚假的产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标注虚假的失效日期;
(五)伪造或者篡改产品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等相关信息;
(六)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因检验、展示、保管、运输等导致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明示。
第十八条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销售者、消费者发出警示,采取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获知其销售、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经营该缺陷产品,并配合生产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对下列产品实施监督抽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其中第一、二项产品的监督抽查依据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突发事件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决定实施;第三项产品的监督抽查根据消费者、有关组织的反映启动。
第二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产领域的重点监督检查产品目录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监督检查产品目录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监督检查计划时,应当征求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监督检查计划可以根据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程度、上一次监督抽查的合格率等因素确定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抽查形式。
第二十三条建立根据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启动监督抽查程序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他库存产品、其他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处理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
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改正并申请复查。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第二十六条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委托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检验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监督抽查两次以上的,不得连续委托本市同一检验机构进行,但在本市只有一个检验机构符合所抽查产品检验资质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抽取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当场封存、妥善保管。其抽取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定;样品数量没有规定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取样品时,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相关文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接受委托独立抽取样品时,其检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委托检验书等有效文书。
第二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所需样品,依法无偿抽取。法律法规规定对样品进行买样检验的,从其规定。
检验结束后,被检查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后退还被检查人;有异议的,样品应当在复检结束后退还被检查人。
样品因正常检验破损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退还被检查人;样品非因正常检验破损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所需检验项目超出检验机构资质范围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在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中择优指定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明示的内容,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法和质量判定规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三十一条检验结束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验结果依法送达被检查人。
被检查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复检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果,被检查人不得再次申请复检。
第三十二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应当遵循独立公正、科学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并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抽样人员、检验人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资质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二)不得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三)不得转包检验项目;
(四)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处理或者不及时退还抽取的样品;
(五)不得收受被检查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复检所需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委托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消费者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所需检验费由委托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完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创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式,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分类监管、风险监测、违法行为约谈告诫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将其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执法信息抄告制度。
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责范围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按照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在查封、扣押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查封、扣押的部门可以先行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查封、扣押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查封、扣押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妥善保存,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进行举报。
举报事项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启动监督抽查程序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启动监督抽查程序。
第四十条鼓励新闻媒体对产品质量实施舆论监督,向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揭露和批评产品生产、销售、检验中的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应当客观、公正、真实。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赠品或者奖品,并处赠品或者奖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或者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产品质量档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审查、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六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抽样人员、检验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有关部门根据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得出的检验结论判定合格的同一批次产品,因产品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检验机构存在过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检验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的《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4年5月27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质监局局长张宗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称现行条例)自1997年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产品质量监管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一是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进一步凸显,质量监管部门职责分工进一步明晰,产品质量监督方式不断创新,社会公众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断提高;二是国家于2000年修订了《产品质量法》(以下称上位法),2012年又颁布实施了《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上位法和《纲要》对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监督管理等提出了新要求,做出了新规定;三是2012年市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条例进行了立法后评估,提出对现行条例的调整范围、部门职责、检验制度、法律责任等有关内容进行全面修订的评估建议。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改,为进一步提高我市产品质量水平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审查过程
市质监局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起草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修订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要求,通过书面、网上广泛征求了意见;召开论证会听取了生产、销售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等不同层次和范围的意见;会同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专题论证;赴上海、广东就执法监管体制、检验机构收费等进行了调研。在各方意见取得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质监局、市工商局修改形成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三、修改的基本思路
本次修改遵循了以下基本思路:一是按照上位法将修订草案定位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领域的一般规定,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二是将近年来我市产品质量监管工作中一些成功的经验上升为立法规定;三是认真吸纳2012年市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条例的评估建议;四是充分运用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对现行条例的清理成果;五是密切对接2014年3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五章52条,在现行条例基础上删除了33条、修改了16条、新增了36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突出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主体责任。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是从事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对其经营的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修订草案突出了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主体责任,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是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第三条),同时增加了以下具体内容:一是将产品范围扩大到生产者、经营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第十条);二是对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提出了严格要求(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三是建立健全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生产者的出厂检验制度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四是强调了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的禁止行为(第十六条);五是建立了生产者对缺陷产品的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制度(第十八条);六是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七是将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统一管理(第三十三条)。
(二)强化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职责。
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尽的职责。为此,修订草案从以下三个方面强化了相应的监管职责:一是强调市、区县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二是确定了本市产品质量监管实行质监部门主管,质监、工商分别负责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的体制(第五条)。这种制度设计既符合上位法规定,也符合国家质监总局、工商总局职能分工,又避免流通领域重复监督,职责不清。三是完善强化质监、工商部门的质量监管措施,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共享,创新质量监管手段,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分类监管、风险监测、违法行为约谈告诫等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三)规范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
产品质量检验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技术保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虽然是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检验,但是其检验行为直接关系生产者、销售者利益,规范其行为,既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真实,也保障检验对象的合法权益。修订草案从以下方面对检验行为进行了规范:一是提出了检验机构的资质要求(第二十七条);二是明确了检验机构抽取样品的要求(第二十五条);三是提出了检验机构在检验结束后退还样品的要求(第二十六条);四是规范了监督抽查检验费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第三十一条);五是强调了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第三十条)。
(四)其他内容。
修订草案在现行条例基础上还做了以下补充完善:一是为弱化监督管理突出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将名称修改为"产品质量条例";二是补充了社会监督内容,强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社会公众有权举报违反产品质量规定的行为,鼓励媒体对产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等(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是规定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鼓励措施、奖励制度等(第七条、第八条);四是针对本市新制定的产品质量管理措施设置了法律责任(第四章)。
综上所述,修订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基本可行,未新设行政许可,未创设行政强制,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规定。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4年5月27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5月16日,重庆市四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第七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7年9月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3月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进行了修订。《条例》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断提高,维权意识增强,产品质量监管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急需解决。一是国家2012年颁布实施了《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要求突出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的主体责任,进一步明晰质量监管部门职责分工,不断创新产品质量监督方式。二是2012年,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立法后评估,提出了对《条例》调整范围、部门职责、检验制度、法律责任等有关内容进行全面修订的评估建议;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对直辖以来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对《条例》也提出适时修订的建议意见。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不但十分必要,而且非常迫切。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条例修订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经验,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修订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常委会审议。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删除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本市"二字。
(二)第十一条第七项建议修改为: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三)第十九条建议修改为: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四)第二十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监督检查产品目录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检验。
(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取样品时,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相关文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接受委托独立抽取样品时,其检验人员应当出示监督检验委托文书和有效证件。
(八)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款建议修改为:样品因正常检验破损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退还被检查人;样品非因正常检验破损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九)第二十七条建议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其资质范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在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中择优指定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四款建议合并修改为:复检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果。
(十一)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五项建议修改为:不得违反规定或约定,擅自处理或不及时退还抽取的样品。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妥善保存,并为举报人保密。
(十三)第四十九条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不遵守相关规定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7月29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邓炳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4年5月27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主要就四个问题提出了意见,一是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定期监督检验及收费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二是加强和细化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三是规范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四是进一步明确产品的概念和条例的适用范围。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并于6月24日召开有关企业座谈会,听取了不同类型企业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于6月30日听取了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质监局和市工商局的意见,并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4年7月21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二次审议稿紧紧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充分吸收了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采纳了企业提出的一些建议,着力细化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删除定期监督检验及其收费的规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中有关定期监督检验及由被检查企业承担检验费的规定提出了质疑,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没有规定定期监督检验这一监督检查形式,修订草案中"定期监督检验"依据的是1992年国家财政部和物价总局联合制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从产品质量法监督管理一章的规定看,监督检查是政府部门职责,而检验是检验机构的业务,检验是为检查服务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检验机构应是为政府、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第三方,不应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定期监督检验"将检验作为一种行政监督权赋予检验机构,混淆了政府行政职权与检验机构专业技术服务的界限,与产品质量法关于监督检查和检验的规定不一致。
第二,将定期监督检验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而由被检查企业承担,合法性不足,也不符合中央和国务院文件精神。
1.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且没有为任何形式的监督检验收取检验费规定例外情况。
2.依据国务院2000年发布的281号令《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在国家部委层面只有国家财政部门和计划部门联合发文才能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1992〕价费字496号文"属于财政部和物价总局联合发文,不宜援引该文件作为地方立法依据。
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九点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中要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国务院办公厅2014年6月制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要求"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以,取消定期监督检验收费符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国办发〔2014〕30号"文件精神。
因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多数意见,基于以上理由,二次审议稿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并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句话,表述为"被检查人有权拒绝要求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监督抽查"。
二、建立行政监督对于社会监督的回应机制以增强社会监督效力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要求加强和细化社会监督,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强化社会监督的路径在于建立有效的政府行政监督对社会监督的回应机制。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关于监督抽查的规定,已经对这种机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启动监督抽查实际上有两种渠道,第一种是政府部门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采取的主动监督抽查,第二种是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反应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所采取的被动监督抽查。因此建立依据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启动监督抽查程序的制度,既是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回应,也是对上位法的落实和细化。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对此进行了制度设计。
三、规范检验行为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规范检验行为的要求,二次审议稿作了两处修改,目的在于规范检验行为两端,即委托和检验结果。
第一,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对同一企业两次以上的监督抽查,不得连续委托同一检验机构进行。因为经过政府部门委托检验合格的产品具有一定社会公信力,在与消费者发生产品质量纠纷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同一检验机构甚至同一抽样人员与同一企业形成长期的检验与被检验关系,有可能会影响检验行为的公正性,从而不利于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把关。
第二,在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落实检验机构对检验数据承担责任的规定。因为检验行业专业性强、抽样和检验有各类操作规范,难以通过一部立法加以穷尽,而通过规定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承担的具体责任,是约束和规范检验行为的一种易于操作的途径。
四、其他修改
1.关于产品的概念和条例的适用范围。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对产品的概念予以细化和明确。根据《重庆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的概念,地方性法规不应再另作解释,因此对产品的概念未作修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进一步明确食品、药品等特殊产品是否适用该条例,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删除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五款。
2.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细化对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奖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奖励的具体规定由省级政府规定,因此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3.细化产品质量法关于监督抽查的规定。新增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企业意见规定有关部门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时应当听取企业意见,第二款对监督抽查的形式作了原则规定。
4.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依据产品质量法对抽样的规定作了修改,涉及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5.删除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不得泄漏被检查人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规定,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该类行为已经作了规定且有相应罚则,修订草案关于该项违法行为的处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一致。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4年8月1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邓炳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4年7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按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一审时提出的主要意见进行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二次审议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4年7月30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不能对行业协会进行规范,建议删除第六条。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从立法法的规定看,对行业协会的规范不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也未禁止地方性法规对行业协会作出规定;我市已经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外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均有法规涉及对相关行业协会的规范,因此不宜删除第六条。但其中"及时发现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突出问题和安全隐患"不应属于行业协会的职责,因此删除了这一表述。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将第十七条中"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作出说明后方能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明示。"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在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下列产品实施监督抽查"前加"重点"二字。
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中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制定的监督检查计划向社会公布,以及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制定检查计划时应当听取企业意见,有可能因受检查企业有备而检,而不利于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第一,向社会公布检查计划是政府行政公开透明的体现,有利于防止行政管理部门随意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公布检查计划也可以促进企业重视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宜保留向社会公布检查计划的规定。第二,制定检查计划时征求企业意见有利于提高计划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为进一步提高计划的科学性,表决稿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听取企业意见"修改为"征求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行政管理部门不能直接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只能组织和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因此将第二十六第一款修改为"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检验"修改为"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检验报告",以更符合实际。
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应当予以细化。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有关检验机构资质条件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已经作了系统和详细的规定,不便在条例中大量引用。
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删除第三十三条中"被检查人有权拒绝要求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监督抽查"。
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将第四十条中"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修改为"新闻媒体"。
九、为使表述更准确、周延,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部门根据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得出的检验结论判定合格的同一批次产品,因产品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检验机构存在过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检验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产品的概念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解释。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规定,上位法已定义的概念,地方立法不得另行界定。因为地方立法无权对上位法已经明确的概念作出不同的解释。实践中需要对产品概念进一步明确的,可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有权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立法解释,或者就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申请询问答复。
十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没有涉及产品质量纠纷的民事赔偿问题,建议加以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分,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已经有明确规定,侵权行为法和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也有专章规定,且违约责任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属于基本民事制度,地方立法不宜涉及。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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