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文号:潍政发〔2010〕15号
颁布日期:2010-06-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重点矿山的开发活动,进一步加强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矿山,是指露天或地下开采煤、铁、金、银、天然卤水、重晶石、萤石、陶瓷用砂岩、石英岩、白云岩、长石、膨润土、建筑石材、建筑用砂等重要矿产资源的矿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山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对矿山采矿活动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监理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山监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开展矿山监理活动。

第七条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管理体系;

(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测绘资格证书(乙级以上),具备相应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

(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并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地质、测量、采矿等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十人;

(四)具备野外测量、定位和室内数据处理、成图等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招标或委托的方法,从符合条件的单位中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矿山监理业务,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山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监理单位对矿山生产能力、开采顺序、工程进度、实际采矿范围、资源的综合利用情况(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等,及时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在委托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现场监理,并应及时提交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进行矿山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矿区范围,包括平面位置与最终底板高程;

(二)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包括动用资源储量和保有资源储量;

(三)开拓系统、运输系统、工作面布置、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

(四)最终台阶要素,包括台阶高度、安全平台及清扫平台宽度、台阶坡面角、最终边坡角、边坡形状及坡面平整情况、排水系统等;

(五)尾矿库、排土场的设置、排放方式、堆置高度、边坡坡度等;

(六)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他方面。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矿山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理项目的控制目标;

(二)编制监理方案;

(三)认定监理方案;

(四)按照监理方案实施监理;

(五)定期出具书面监理报告;

(六)监理工作验收;

(七)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总结报告及相关监理资料。

第十六条矿山监理实测的矿山现状图比例尺应不小于1:1000。地质调查、开采现状调查、地形测量等外业工作均应有详细记录。内业整理应以实测数据为依据,相关参数的选取和计算方法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各类现场调查记录资料及地形测量的原始记录手簿、草图、仪器记录拷贝、软盘等应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及先进仪器设备进行矿山监理。监理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及精度。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如发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和现实开采条件,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开展矿山监理活动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被监理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矿山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等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三)对监理单位在现场监理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被监理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被监理单位应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对监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侵害国家利益的,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