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05-2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家庭自我保障、政策扶持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保证按时足额到位;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信委、商务、工商、税务、卫生、教育、住建、市政、房产、公安、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低保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申请人家庭收入初步核查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代发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组织本社区或本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或村公益劳动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四条凡持有百色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市区或所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优抚对象。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经居民代表或村民代表评议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
(三)家庭中拥有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或提出申请前半年内购买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空调、电脑、摄像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且正在使用的。
(四)家庭成员持有通讯工具或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的。
(五)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
(六)自行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读高收费学校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下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社区或村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八)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扶(抚)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九)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
(十一)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三)不愿意接受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
(十四)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家庭人口确定和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已迁出由学校进行管理的仍作为原家庭成员计算。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馈赠及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六)特许使用权收入、租赁收入或转让财产收入。
(七)经营、承包收入。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所得实物按市场价格折款后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区)月最低工资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评估计算的,按上一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二)义务兵津贴、退伍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劳模津贴,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六)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及实物。
(七)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八)政府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及实物。
(九)其他经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又没有自谋职业的,按无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已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因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提前用完发生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同一家庭中有农业和非农业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要按两类户籍人口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过计算后,城镇户口一方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
第十四条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由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据实核算其本人收入。
第十五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城市居民,从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者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家庭成员相互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第十七条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通过各种渠道的借款。
第十八条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凡符合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城市居民,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包括:
1.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属领取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或证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
1.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2.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申请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所需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人户分离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完成受理审查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接报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入和就业状况等进行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其居住地集中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报材料要严格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及时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申请对象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批准,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决定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接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应当再次张榜公示;申请人属于人户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将申请人名单送达其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办法: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所列对象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发。
(二)对有重病人、子女上学、残疾人、单亲家庭、双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等特殊困难居民家庭,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差额补助时,给予重点照顾。
(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低保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提高10%的保障金。
(四)其他对象由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审核,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张榜公示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复核、初审上报工作;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批工作。从批准之日起的下月起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0日前,受理审批下一季度保障金。遇特殊情况,经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二十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制度。县(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保障对象名单,按季度向双方共同确定委托的金融经办机构拨付保障金,保障对象每月凭有效证件到金融经办机构领取保障金。
尚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地方,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直接按月发放,保障对象凭户口簿和城市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签字领取;对无行为能力或体弱多病的保障对象,采取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自发放保障金之日起,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二十五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一般情况下,一年内连续享受低保救助的时间不得超过9个月。
第二十六条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定期复审,并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到迁出、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暂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对无正当理由不愿参加的,应停发或取消救助保障待遇。
(五)低保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如发现谎报、瞒报、重报或不配合工作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当季度低保补助。
第五章保障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除中央和自治区给予补贴外,市、县(区)人民政府都要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下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及时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的资金纳入专户管理。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记帐工作,保持日清月结。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资助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并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三十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保障资金,足额安排落实管理工作经费,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运转。
第三十一条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给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从本级财政安排工作经费,用于管理低保工作开支。
第三十三条建立统计报告和公示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部门和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按要求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工作。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县(区)保障对象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数额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理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于每季末月份内,要对低保对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增发、减发或停发保障金手续。停发保障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收回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五条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对象家庭备案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县(区)级民政部门建立保障对象到户的名册。
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救助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并按《会计法》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统一规格印制。
第三十六条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户籍迁移的,应当持原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转保手续,按照迁入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新计算转保人员的保障金数额。
第三十七条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镇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保障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凡连续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对象,凭有效期限内我市各县(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保障金银行领取存折,可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一)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应聘报名费、用工登记费、劳动力供求信息咨询费。对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介绍成功录用费、职工档案管理费(或个人委托档案托管服务费)、岗前培训费(职业技能培训费)。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推荐费、人才供求信息查询费、个人委托单存档费、人才培训费。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登记费。
(三)各级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创办企业或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免费进行税务登记。
(四)各集贸市场要优先照顾低保对象进入市场经营,并减半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各级教育部门对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住宿费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指令性计划生收费标准酌情减免。
(六)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低保对象在市、县(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按优诊对象收取普通门诊挂号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含CT、核磁共振、DSA、彩色B超、PET等)减免10%。住院治疗的,其诊疗费、床位费三级医院按实际执行标准减免30%,二级医院减免20%,其他医院减免10%。
(七)根据住建部等五部门出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低保对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程序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八)殡葬服务部门对低保对象死亡减收30%的遗体运费、遗体火化费、骨灰寄存费、遗体冷藏费、人工抬扛费等殡葬基本服务费。
(九)污水处理收费单位对低保对象的污水处理费减半收取。
(十)城镇供水企业对低保对象的生活用水价格按每户每月用水量在8立方米以下的,按不低于现行水价的80%收取(其中五保户和A类城镇低保户免收3立方米的水费),超过部分按现行水价收取。
第三十九条大力开展社会救助、互助互济活动,多渠道解决困难居民群众的实际困难。
第四十条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非营利慈善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协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保障待遇条件的人不予及时批准的;
(二)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三)为不符合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五)在发放保障金时,擅自改变审批机关确定的补助标准,故意提高或压低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六)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七)在工作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超过3个月的,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四条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对不按事实核定申请人家庭收入而造成虚报、瞒报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其负责人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保障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述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四十六条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制定的《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百政发〔2005〕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延伸阅读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全省城乡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