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扬府规〔2015〕1号
颁布日期:2015-05-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关于印发《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办法》已于2015年3月24日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5月7日

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范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行为,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化部《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2010-2030)》的大运河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包括大运河扬州段的水利工程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历史村镇,各类相关的环境景观。

第三条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的原则。

第四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文物主管部门(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大运河沿线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是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各职能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建设、规划、旅游、园林、文广新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各遗产点权属(管理)部门是各遗产点保护的责任部门。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大运河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大运河遗产保护利用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文物主管部门(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在审批有关建设工程、决定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八条近代以来在大运河扬州段兴建的大运河水工设施,确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与水利部门协调一致后,作为大运河遗产加以保护。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已调查登记的、属于大运河遗产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依法予以认定,并根据大运河遗产具有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大运河沿线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九条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和省级保护规划,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并由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与扬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与流域、区域水利等规划相协调。

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公布后,水利、航运、环保、旅游等新编制规划涉及大运河扬州段遗产的,应当与其相衔接。

第十条大运河遗产的保护标准、保护重点以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应当符合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2010-2030)》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涉及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整治建设、管理以及水土资源保持和利用的,依照水利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运河保护和申遗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水建管〔2012〕463号)执行。

在大运河遗产涉及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等重要的大运河遗产,在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根据保护大运河遗产的实际需要,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将大运河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保障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大运河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范意义显著的,可以申报为大运河遗产公园。

第十四条大运河沿线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所在地标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五条大运河沿线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大运河遗产保护档案资料和监测预警系统;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日常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监测报告,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市文物主管部门(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大运河沿线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大运河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遗产存在安全隐患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大运河遗产跨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日市人民政府施行的《扬州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扬府规〔201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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