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高桥陈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高桥陈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葫政办发〔2012〕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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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5-0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高桥陈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葫政办发〔201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高桥陈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高桥陈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高桥陈醋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称高桥陈醋),规范高桥陈醋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高桥陈醋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高桥陈醋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连山区所辖行政区域以及南票区的高桥镇、虹螺岘镇、金星镇、台集屯镇、大兴乡、张相公屯乡从事高桥陈醋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桥陈醋是指上述行政区域内,以辽西特产优质高粱、玉米为主要原料,以麸皮、大豆饼为辅助材料,采用传统麸曲和糖化酶做糖化发酵剂,经液化、糖化酒精发酵、醋酸发酵,再经防腐、灭菌、陈贮而成的酸味柔和、回味醇厚的食醋称为高桥陈醋。
第四条高桥陈醋保护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第165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连山区所辖行政区以及南票区的高桥镇、虹螺岘镇、金星镇、台集屯镇、大兴乡、张相公屯乡。
第五条高桥陈醋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应向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批准。
第六条成立高桥陈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报办公室(简称“市申报办”)。办公室设在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高桥陈醋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高桥陈醋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高桥陈醋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指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
(五)向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印刷及使用情况。
第七条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者简介;
(三)质量体系文件及相关管理制度、工艺流程图;
(四)管理人员、工艺人员和检验人员情况表;
(五)2年内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七)遵守《高桥陈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承诺书。
第八条市申报办对生产者提出的情况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为: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在上述规定的行政区域内生产高桥陈醋,具有一定的规模并保持连续正常的生产;
(三)生产出的陈醋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65号)质量要求;
(四)建立从生产原料进厂到陈醋出厂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已取得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优先考虑);
(五)具备高桥陈醋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与生产能力配套且运行良好的工艺设备;
(六)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高桥陈醋》标准的要求,并建立年度高桥陈醋质量档案;
(七)具有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并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车间、仓库、场地。
第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陈醋生产者提出的申请经初审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后,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高桥陈醋”文字组成。
持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陈醋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但生产者在高桥陈醋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陈醋,一律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条高桥陈醋专用标志的印刷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7924《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
第十一条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高桥陈醋申报办公室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向高桥陈醋申报办公室备案,并且每年报送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地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及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高桥陈醋专用标志;不得冒用高桥陈醋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高桥陈醋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十四条生产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高桥陈醋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获准使用高桥陈醋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按《地理标志产品高桥陈醋》标准组织生产加工,生产的高桥陈醋连续2次经指定质检机构检验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依法停止其使用高桥陈醋专用标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提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撤销其使用高桥陈醋专用标志:
(一)掺杂掺假的;
(二)以假充真的、以次充好的;
(三)转让高桥陈醋专用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高桥陈醋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以外地陈醋冒充高桥陈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伪造或冒用专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陈醋生产过程中滥用添加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从事高桥陈醋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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