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赤政办发〔2016〕6号 |
|---|---|
| 颁布日期:2016-01-2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赤政办发〔2016〕6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赤峰市河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1月25日
赤峰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保护与管理,保障河道功能完好,提高防汛抗洪能力,改善河道景观生态环境,促进水生态文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堤防、行洪区、蓄滞洪区、人工水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治、保护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全市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全市河道实行分级管理,按照职责权限由市、旗县区河道主管部门属地管理。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部门。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河道管理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河道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发改、财政、规划、国土、住建、交通、环保、公安、市场监管、农牧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相关知识,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防御洪水灾害的意识和自我安全保护意识。
第七条河道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河道管理工作,并确保专款专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整治和堤防维护、景观调蓄水(含水、电费)、绿化养护、清扫保洁、硬化维修、照明系统电费及维护、设施更新改造经费等,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各级河道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乡规划与防洪安全需要,编制河道综合治理与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按审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编制河道综合治理与建设规划应注重与流域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根据河道综合治理规划,编制中心城区或苏木乡镇河道景观规划时,应提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应符合河道综合治理规划、防洪规划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综合治理措施主要包括修建维护堤防、橡胶坝、泵站、险工、护岸、涵闸,疏浚、截污、拓宽、绿化、亮化、美化等。
第十一条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包括综合治理目标、具体综合治理措施、完成时间和保障措施等内容。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方案实施情况、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应当结合河道综合治理规划和防洪安全,按照科学合理、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同时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已治理的景观河道(包括已经修建防洪堤、橡胶坝,配套硬化、绿化、亮化等设施设备齐全,经验收交付河道管理单位管理的河道),其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由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景观河道以外的河道,其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由属地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橡胶坝等设施;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通讯、照明、监测、绿化、美化、硬化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禁止围垦河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在河道内,禁止电鱼、炸鱼、毒鱼等违法捕捞作业活动;未经批准,禁止擅自在河道范围内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禁止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除上述行为外,景观河道禁止下列行为:
(一)下网捕鱼、划私人船只、游泳、游商散贩侵占防洪通道;
(二)倾倒垃圾、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三)在景观河道范围内烧烤、便溺、祭祀烧纸;
(四)毁坏景观绿化植物和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五)在河道安全警示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六)在禁钓区垂钓,在垂钓区内无证垂钓。
第二十二条规范景观河道内垂钓行为,根据景观河道实际情况,设立垂钓区和禁钓区,在垂钓区内实行持证垂钓。
第二十三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增设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符合防洪标准、综合治理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前,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铁路、公路、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制定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六条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造成河道堤防等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临时设施、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因自然灾害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时,应当暂停河道管理范围内相关活动,由河道主管部门发布通告并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河道主管部门应配合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对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的监测,设置警示标志。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根据防汛抗洪有关要求,设置专用防洪通道;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专用防洪通道。
为方便和保证游人安全,景观河道的防洪通道除防汛车辆和管理养护车辆外,其它车辆禁止通行。
第三十二条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三十三条河道堤防的加固、维修,由河道管理机构根据防洪标准提出方案,并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河道养护实行定额化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对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养护,及时维修,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档案。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亮美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河道相关规划要求,遵守河道洁化、绿化、亮化和防洪排涝、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定期或者适时对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相关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防汛与清障
第三十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九条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占用河道妨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各类建(构)筑物及设施,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
第四十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五章违章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河道整治项目未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电鱼、炸鱼、毒鱼等违法捕捞作业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范围内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由市或旗县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景观河道内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在景观河道范围内烧烤、便溺、祭祀烧纸、溜宠物,在禁钓区垂钓,下网捕鱼、划私人船只、游泳,游商散贩侵占防洪通道,在河道安全警示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毁坏景观绿化植物和河道配套设施设备,对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或者虽经有关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河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防洪标准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破坏河道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处罚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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