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乡镇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巴府办发[2010]36号
颁布日期:2010-06-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乡镇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乡镇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二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巴中市乡镇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乡镇政务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政务公开,是指乡镇行政机关(含街道办事处)、派驻乡镇行政事业机构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乡镇政务公开要遵循“依法、有序、规范、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乡镇政务公开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公开的项目和内容真实、准确,群众对公开程度认可。

(二)方便群众办事,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三)权力运行得到有效监督,积极预防消极腐败现象发生。

(四)严格依法实施管理、审批、收费、处罚,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五)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

第二章公开内容

第五条乡镇应当主动公开下列内容:

(一)职能决策类

1、乡镇行政机关(含街道办事处)、派驻乡镇行政事业机构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职责,领导班子成员个人情况简介、工作分工,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2、乡镇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年度目标、重大决策的实施情况;

3、乡镇干部任免、调整、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以及评先选优、表彰奖惩等情况。

(二)行政事务类

1、乡镇公益公用事业的项目审批、规划设计、公开招投标和工程建设质量、进度情况;

2、乡镇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和采购监督情况;

3、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污染治理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5、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6、乡镇场镇、村庄规划情况;

7、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

8、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

9、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情况。

(三)民生保障类

1、涉及民生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粮食直补、良种补贴、退耕还林补贴、生猪保险补贴、农机具补贴、家电下乡补贴、农民工职业培训等涉农补贴政策及落实情况;

3、农村低保、城镇低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独生子女奖励、“五保”供养、优待抚恤、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城乡老人高龄生活补贴、扶贫对象定期补助等社会保障性政策及落实情况;

4、灾后重建、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农业开发、新农村建设、土地整理、农网改造、农村危房改造、人畜饮水工程、小流域治理、环境治理、乡村公路建设、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畜牧业规范养殖示范小区建设等民生工程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

5、其他国家政策性涉农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财政财务类

1、乡镇年度财政预决算情况;

2、乡镇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3、乡镇重点项目支出绩效情况;

4、乡镇债权债务及偿还、化解情况;

5、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的使用、经营、处置情况。

(五)社会服务类

1、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招生考试信息等情况;

2、医疗卫生机构所用的常用药品、器械、耗材及医疗服务等项目、价格;

3、水、电、气、通讯、邮政、公交、运输、广播电视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及办事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公开事项。

第六条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乡镇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乡镇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乡镇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三章公开对象

第九条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公开的乡镇政务信息,按照其性质、特点和涉及面,确定公开的范围和对象。

(一)对涉及全乡范围内的政务信息,应向全乡范围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二)对仅涉及个别村、组的政务信息在相应范围内公开。

(三)属于乡镇行政机关、派驻乡镇行政事业机构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机关事务管理信息(包括财务收支情况),原则上在本单位机关内部公开。

第四章公开方式

第十条乡镇主动公开的信息,可通过下列方式予以公开:

(一)会议公开。在乡镇、村组干部会、村(居)民代表会、村(居)民大会等各类会议上公开;

(二)政务公开栏公开。乡镇政府应当在便于群众阅览的地方设置固定、规范的政务公开栏进行政务公开。县(区)政府应当统一制定本辖区内乡镇政务公开栏标准;

(三)宣传资料公开。印发宣传单、宣传册、便民服务卡、办事指南等宣传资料进行公开;

(四)网络公开。乡镇政府应当在县(区)政府网站内建立网页,设置政务公开专栏进行政务公开,并加强信息更新和网页安全管理;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开;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乡镇政府应当根据政务公开的内容、范围和对象,选择便于群众了解和监督的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公布政务公开指南和政务公开目录,并报县(区)政府备案。

政务公开指南应包括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务公开目录应包括政务公开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形成日期等内容,并及时更新。

第五章公开程序

第十三条乡镇政务公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务公开承办单位依照相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提出政务公开的具体方案和内容;

(二)乡镇分管领导核实并审签后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开;

(三)对公开内容、公开对象、公开方式需集体研究的,提交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查,并经领导小组组长审签及加盖乡镇政务公开专用章后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乡镇政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乡镇财务信息,应按月、季、年公开;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法律法规对其他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乡镇政务公开应与村务公开紧密结合,对涉农的各类项目及补助资金,由乡镇公开到村,由村公开到户。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通过当面申请、互联网申请和信函、传真申请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乡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登记,回复件应加盖乡镇政务公开专用章。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予以退回,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充的,视为未申请。

申请材料通过审查后,乡镇政府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乡镇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乡镇政府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难以按照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尽快答复。

第十八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乡镇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不属于乡镇政务公开范畴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经办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乡镇政府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乡镇政务公开内容应完整保留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档案,以便群众查阅。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指导、推进、督查全市乡镇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乡镇政务公开工作。开展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经费应当纳入县(区)财政预算保障,并根据财力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三条县(区)民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乡镇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县(区)保密部门协同负责对乡镇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乡镇要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乡镇政务公开工作。乡镇政府必须确定1-2名工作人员专门负责乡镇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五条乡镇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织监督的作用,通过设立群众举报电话、举报箱、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等措施,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做好调查处理和解释答复工作,对合理化建议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

第二十六条乡镇要建立健全严格的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政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县(区)、乡(镇)政府要定期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县(区)、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乡(镇)政府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负责乡镇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

(四)政务公开的内容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依申请公开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政务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政务公开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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