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5-04-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双鸭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5-4-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保证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正常运行,改善我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原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与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日常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征收标准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为:

(一)城镇居民每户每月4.00元;

(二)机关、社会团体、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含临时工),每人每月4.00元;

(三)外来暂住人口(含外埠建筑工人)每人每月4.00元;

(四)商服企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40元;

(五)饮食服务企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60元;

(六)个体室外摊位每日2.00元;

(七)停车场按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0元;

(八)交通运输车辆,小型车辆每台每月25.00元,中型及大型客货车辆每台每月30.00元;

(九)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废渣、炉灰,由产生单位自行运送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每立方米收取4.00元;

(十)生化垃圾,每吨收取200.00元。

第三章征收办法

第六条城镇居民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电业部门代收。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部门代收。

第八条工业企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征收。

第九条外来暂住人口(含流动人员、外埠民工及外埠建筑工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收取。

第十条商服企业、饮食加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处征收。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车辆、停车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交通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征收管理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市环卫处统一到财政部门领取、发放。

第十三条市环卫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并与各代征单位办理委托手续。各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如数征收上缴,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管理及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环卫处制定收支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按月划拨给使用单位,专项用于偿还城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贷款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对代征单位按实际征收额支付5%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各代征单位或居民应积极配合征费人员的征费工作,按规定标准和时间主动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予以免征。

第十七条对妨碍公务、谩骂、殴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环卫处负责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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