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的处理意见的电话答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文号:
颁布日期:1981-03-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的处理意见的电话答复

1981年3月13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78)民监字第1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于“七·七”事变前即外出,至今无音信的人,是否应该宣告死亡问题。

内邱县晋秀月土改前与李仁义结婚,婚后与婆母共同生活。李仁义之弟李五常在“七·七”事变前外出,至今无音信。1952年晋秀月之婆母去世,1957年李仁义去世,均由晋秀月扶养埋葬。全家共有房18间,1958年晋秀月改嫁,为带产与李仁义之姐李小香发生纠纷至今。于1980年2月,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除晋秀月,李小香应得财产外,给李五常留下5间房子,由李小香代管。晋秀月不服,认为李五常已外出40多年无音信,不应再给其留房。

我们认为,李五常已外出40多年,至今无音信,应该宣告死亡,不应再留财产。但对此查不出有关规定,特此请示,请示复。

198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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