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岩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02-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龙岩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各新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中央、省属驻岩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医疗安全,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而引起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处置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及时便民、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社会参与、调解优先、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消除隔阂、化解矛盾。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

第五条龙岩市成立处置医疗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各县(市、区)也应设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各部门应按职责负责医疗纠纷处置相关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服务监管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公安部门负责对医院及周边的治安管理,指导、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处理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等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切实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牵头组织成立由专职调解员组成的医调委;民政部门负责保障民政、医疗救助对象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六条医调委是依法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设立医调委,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医调委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医调委的名称、负责人、地址和电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人员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纠纷患者或其近亲属的索赔要求有以下情形的:(一)对一般的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三级医院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二级及以下医院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二)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三级医院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二级及以下医院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置,须通过医调委进行调处;(三)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须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制定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发生医疗纠纷后按要求及时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九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应患方要求,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文书;

(二)迅速将患方代表约请至医院调解室,进行调解。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途径和程序,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应当告知其推举最多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调解会议由医院分管领导主持,必要时由医院主要领导到达医院调解室,主持调解工作;

(三)医疗纠纷发生后,医院应第一时间组织院内专家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及时反馈患方;

(四)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条医患双方在医院内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共同申请医调委调解。

第十一条医调委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继续调解的;

(四)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赔(补)偿;

(五)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在决定终止调解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必要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或旁听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经医调委负责人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更换。

医调委或者其监督管理机关及其负责人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调解员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向医调委提出自行回避。

第十四条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专家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医调委应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含尸检及鉴定、专家咨询等所需时间)调结。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由医调委确定延长期限。

对未依法定性、定级的医疗过失,医调委可以在征求相关法律专家、医学专家、医患双方的意见后,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赔偿费用参考意见。

第十六条经医调委调结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书自各方数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通过原医调委变更原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根据医疗纠纷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情况,实行三级处理制度,分级实施控制措施,动态管理,以达到最佳处置效果。

(一)三级预警处理:医疗纠纷群体性事件初起,纠集人员在20人以下,状况平稳,矛盾尚未激化时。医院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派出所,由当事医院领导组织医务科、保卫科及有关人员和医院所在地派出所民警、医调委人员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处置工作。要正确区分不同性质的矛盾,努力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要采取因人施策的办法宣传法律政策,讲明道理,教育疏导,努力调解,平息事态。当地派出所会同有关部门迅速做好劝离、疏散聚集人群工作。

(二)二级预警处理:经耐心解释、教育疏导无效,矛盾进一步激化,有关当事人大吵大闹,纠集人员在20—50人以内,影响扰乱医院日常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事件。当事医院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派出所向当地公安局报告,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到场参与协调处置。公安部门应立即劝离、疏散聚集人群,对不听劝解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态进一步发展。

(三)一级预警处理:当事人纠集人数在50人以上,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严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的;或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或停尸闹丧,拒绝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在医疗场所设灵堂、摆花圈、拉横幅等行为的;或患方在医疗机构内实施打、砸、抢等行为,造成财物损坏等情形。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分管领导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工作,及时将事态报告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患方所在地县(市、区)党委、政府。当地公安部门应立即组织充足警力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保障医疗人员合法权益,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移尸至太平间或殡仪馆,撤除灵堂、花圈、横幅等。当地政府医疗纠纷处置领导小组及相关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及时派出分管领导到场处置,并通知当事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领导到事发现场,对当事人进行劝导教育,讲明法律法规,劝其自行解散,防止事态恶化。对拒不听劝解,继续聚集医院的人群,当地公安部门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对事件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或严重扰乱医院诊疗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医患双方经医院内调解和医调委调解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医患双方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经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按法律规定直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作出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在处置医疗纠纷中,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患者,在医疗纠纷处置赔付之后,可依法实施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履行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职责,或者有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实施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医调委的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直系亲属及其合法委托人,外籍亲属授权委托时需有外国使领馆认证书。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25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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