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01-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龙岩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龙政综〔2013〕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各新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经龙岩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30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

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2012〕144号)文件精神,促进和加快我市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发展,力争到2015年,全市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医疗服务量达到全社会总量的20%,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目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一)适时合理调整“十二五”《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社会资本办医留出空间,适度放宽二级及以上的非公立综合医疗机构和专科医疗机构发展规划。

(二)社会资本依法自主选择医疗服务投资领域,凡法律法规未予限制的,均允许进入;其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设置、技术准入等,只要符合准入条件的均不受限制。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120“急救网络和交通、工伤事故定点救治医院。支持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各类人员考试、招聘、体检、婚前检查和预防接种等工作,保证非公立医院根据其级别和技术能力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三)社会资本可以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设立条件登记管理。医疗机构的非营利属性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转换,确需转换的,须报相关审批部门同意。

(四)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实行准入条件单列,适当降低非公立医疗机构大型医疗设备的配备条件,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置。允许社会资本在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同时,申请大型医疗设备的配置,保证业务用房建设和大型设备配置同步进行。

(五)优先支持社会资本在城市新区、城乡结合部等医疗资源薄弱地区举办综合医院,发展基本医疗服务;优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有一定规模、服务能力强、拥有高新技术和专科特色明显的医疗机构;优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康复、精神、儿童、中医(中西医结合)、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临终关怀、医学检验等新兴和急需的健康服务机构、特需医疗服务机构。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走差异化发展路子,与公立医院形成功能互补、良性有序的市场竞争格局。

鼓励社会资本捐资举办医疗机构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

(六)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革与建设。积极稳妥将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适度降低公立医院床位数和服务量占全社会的比重。优先选择并支持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社会资本通过合资合作、收购兼并、融资租赁、托管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政府举办的公立医院可以与社会资本共同举办新的医疗机构。各单位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可在部分国有企业办的医院,以及有条件的政府办医院先行试点;公立医院改制要纳入公立医院改革工作中统筹安排、有序开展,与事业单位改革政策相衔接;公立医院改制要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立医院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后,国有控股并保持原有公立医院非营利性性质不变,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规范,在人员编制、财政拨款、职工社保等各方面享受公立医院同等待遇。

(七)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诊所之间距离按照适度灵活的原则,及时批准符合条件的医师设置个体诊所的申请,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人员开办中医诊所或坐堂医诊所。医师退休关系所在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医师开办个体诊所。

(八)鼓励支持境外资本在我市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鼓励拥有先进医疗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境外医疗机构与我市公立医院进行交流合作。加大引资力度,优先支持台、港、澳资本或服务提供者到我市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独资医院。支持台、港、澳医师到我市短期行医。

二、落实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一)加大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扶持政策。各级政府要设立财政预算专项资金,通过一次性开办补助、床位运营补贴等方式,扶持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补助资金由同级政府承担,具体补助办法由各地自定。

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政府下达的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补偿;承担的“三无”病人医疗救治费用,经有关部门核实后,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二)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符合有关规定的收入列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对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产自用制剂免征增值税,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捐赠社会办医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三)对符合城镇医保、新农合、工伤事故定点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无论是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均应及时将其纳入城镇医保、新农合、工伤事故定点范围,其出具的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应予以认可,其报销比例执行与同级公立医院相同的报销政策,并及时结算和划拨医保、新农合、工伤事故统筹基金。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保、新农合等相关考核指标与公立医院一视同仁。

(四)认真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用水用电价格政策。营利性和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在用电、用水、用气上实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

(五)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所需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对新办的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也可按协议出让或租赁的方式取得用地,利用现有存量建设用地举办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按“三旧”改造有关政策执行。严禁利用社会办医项目圈地、占地,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涉及市级以下收取的规费减免与公立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登记为企业的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涉及市级以下收取的规费减半收取。

(六)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创新服务模式和信贷产品,对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多层次的金融服务,支持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探索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抵押贷款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对符合《福建省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暂行管理办法》(闽经贸中小〔2012〕853号)规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贷款,可享受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政策。政府举办的有担保资质的公司可为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七)商业保险公司应认可非公立医疗机构资质。除了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外,保险公司原则上认可二级及以上的医保、新农合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将其纳入保险理赔范围。鼓励支持各保险公司与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

(八)实际开放床位在300张以上的二级及以上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向省级以上争取项目,政府相关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九)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留其它有关费用后,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2倍的利息额;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可对举办者给予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10%的一次性奖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参照执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局牵头制定。

(十)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允许向药品生产商及供货商采购非中标商品,拥有自主采购和使用非中标药品的权利。但纳入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零售价,不得高于药品集中采购结果确定的限价。

(十一)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申报认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医学高(中)等院校临床教学基地、教学医院或非隶属关系医院等。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参加课题招标和成果评价,申请科研项目、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学科带头人的经费补助,并与公立医院同等待遇。

(十二)落实好稳定非公立医疗机构专业人才政策,促进人才成长,结构合理。

1.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纳入全市医疗卫生技术人才、全科医生培养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计划,符合规定的人才培养和人员培训,享受公立医院同等补助政策。

2.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专家与公立医疗机构的专家一样符合条件的可进入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组织,医院评审、评价、职称评定、医疗事故鉴定、伤残鉴定专家库。

3.在二级及以上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其工资、社会保障待遇,已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并已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公立医院招聘编制内人员时若还在有效合同期内的,不予报考。非公立医疗机构人员招聘时,按自愿原则,可一并纳入全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统一公开招聘。

4.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才引进享受当地政府人才引进同等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享受当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周转房、廉租房、购房补贴等优惠政策。

5.职工在10人以上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应允许其开立集体户口或职工户口迁入本市。

(十三)加强信息化建设。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权益。积极推进非公立医疗机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并纳入全省医疗卫生信息平台管理,实行互通,信息共享。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院与公立医院之间实行同级医院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

(十四)要重视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五位一体”医患纠纷处置机制范围,为非公立医疗机构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医患纠纷调解机构要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鼓励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创建平安医院活动。

(十五)完善公立医院对口帮扶非公立医疗机构机制。确定一批公立医院在医院管理、医疗技术、人才培养等方面与非公立医疗机构进行对口帮扶,创新帮扶模式。公立医院可以无形资产、管理团队、医疗技术入股形式,参与经营或托管非公立医疗机构,形成紧密型的合作机制,其合作的内容、方式,双方在互利共赢自愿的原则上共同协商。积极推行医师多点执业,鼓励支持公立医院医师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十六)引导卫生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畅通流动渠道,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之间的有序流转。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医疗机构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公立医疗机构正式在编的卫生技术人员应聘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后,符合事业单位考核聘用条件的,如本人申请,经公立医疗机构及主管部门考核同意,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可聘用为公立医疗机构在编人员。符合报考事业单位岗位条件的,可参加公开招聘考试聘用到有空编的公立医疗机构。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支援非公立医疗机构,经组织选派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待遇等保持不变,并作为对口支援经历。

(十七)鼓励有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全市连锁化运营或发展大型医疗集团,允许卫生技术人员在连锁化运营机构或医疗集团之间流动执业。

三、采取有力措施加大非公立医疗机构扶持力度

(一)要重视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并作为扩充医疗资源,解决群众看病难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规划,明确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目标和重点领域,新增医疗资源时要优先考虑引入社会资本,合理控制公立医院规模,为社会办医预留空间。要及时研究解决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中存在的问题,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要对各级各部门贯彻龙岩市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保证政策落到实处。

(二)各有关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提供政策信息服务,为社会办医提供良好服务。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工作机制,实行统一窗口受理和一次性告知,简化审批程序,限时办结,提高审批效率。消除一切阻碍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的体制机制和政策障碍,市效能办要加大效能督办力度,发现阻碍这方面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效能告诫。

(三)对在建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项目管理。及时掌握非公立医疗机构筹建工作进度,协调解决筹建中存在的问题,促进项目尽快完成投入使用。面向央企、民企、外企,加大社会办医招商引资力度,确定一批社会办医重点项目,建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形成投入一批、在建一批、重点招商一批、前期准备一批的项目滚动机制。

四、强化监管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一)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日常指导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活动和医疗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等级评审、医院评价与公立医院一视同仁。

认真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督促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设置、依法执业、依法管理,不断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取缔无证非法行医活动,整治违法发布虚假医疗广告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积极探索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管理的长效机制,注重发挥社会办医疗机构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二)加强财务监管,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参照执行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会计制度。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建立风险防范基金,参加商业保险,健全风险应对机制。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没有自用房和重要固定资产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提取专项资金用于风险防范。有关部门应对有公共财产资金投入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监督,保障公共财政资金的安全与效益。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三)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诚信建设,积极引导、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和诚信意识,倡导诚信从医的职业道德,弘扬诚实守信的经营服务理念,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引导形成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

(四)建立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投诉渠道。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采取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等形式,维护自身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权益。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正式通知投诉机构。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鼓励出台更加优惠的政策,从政策和财政上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

本《实施意见》从发文之日起实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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