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文号:武政发〔2010〕61号
颁布日期:2010-05-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武威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武政发〔2010〕6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药监、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凡持有我市常住户口的以下城乡居民,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均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应积极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城乡医疗救助有效材料和诊断证明的;

(二)因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食毒品、酗酒、赌博引发的伤害和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治疗费用;

(三)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未经批准在本区域外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五)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医疗救助范围的。

第三章医疗救助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以住院救助为主,日常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和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就医困难。

第九条城乡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病种。

(一)住院救助。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个人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城市低保一类人员和农村五保户经参保参合补助后个人自付费用全额救助,其他类别的城市低保对象和农村低保对象的个人自付费用原则上按50%—80%的比例救助,城乡低保对象以外的其他对象的个人自付费用原则上按40%—60%的比例给予救助。

(二)门诊救助。门诊救助对象为城市低保一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每年由县区民政部门分别直接给予500元的日常门诊救助金。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条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本人申请、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药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对象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七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各县区要制定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优惠政策,减轻医疗救助对象的负担,并将优惠政策及医疗救助办理程序在显目位置公示,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需转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并经县区医疗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其他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九条因特殊原因需在本区域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治疗。在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待治疗结束后,凭出院诊断书、出院结算明细单,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六章医疗救助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省下拨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按当地城乡总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筹集、核拨等工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各县区城乡医疗救助累计结余资金原则上不超过当年筹集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三条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一册明、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四条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参保参合资金,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中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专户,并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参合的相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定期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中直接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具体结算方式和办法由县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与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协调,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合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民政、卫生、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监督,严禁采取各种手段套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凡套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或不落实优惠配套政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同时,原《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武政办发〔2005〕135号)和《武威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武政发〔2005〕118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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