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0-09-0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民〔2010〕267号
广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妥善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生活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军队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中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二章医疗保障
第五条现行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不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未享受公费医疗和新增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按照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贯彻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民优〔2007〕7号文)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给予门诊补助,以及患病住院或门诊特定项目发生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再补助。
第六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费用由所在区、县级市财政解决。
第七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病住院或门诊特定项目需个人自付部分费用按一定比例给予减免照顾。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个人自付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部分,一至四级减免80%,五、六级减免70%;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内的部分,一至四级减免95%,五、六级减免90%;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全免。对伤口复发的,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可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住院减免费用每年由所在地民政局通过申请财政经费或优抚对象医疗专项资金解决。
第八条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孤老烈属及孤老复员军人给予医疗门诊补助,补助标准为:一至二级每人每月350元,三至四级每人每月300元,五级每人每月250元,六级每人每月200元,孤老烈属及孤老复员军人每人每月180元。所需资金列入区、县级市财政预算,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月发给上述优抚对象。
第九条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在城镇就业(含已享受社保退休)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各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参保。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参合手续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参合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由广州市医疗救助金中支付,支付办法按《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其他优抚对象在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报销后的剩余部分,根据不同对象给予医疗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6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40%。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各区、县级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其他优抚对象的门诊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销。
第十一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患大病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其医疗费在医疗保险和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减免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的,优先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具体办法按《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含伤残情形需要经常医疗处置),以及伤口引起的其他疾病,其门(急)诊和住院的医疗费用按照《广东省工作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支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后,给予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空调降温费、肌肉注射费;
(二)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粪便常规检查费、胸部普通透视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含单通道、常规导联)、B超常规检查费、急诊诊查费、院内会诊费、护理(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等给予适当减免。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按照属地原则,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区、县级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做好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医疗保障金预算方案,支付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优抚对象参加的医疗保险、医疗补助、大病救助等医疗保障资金的部门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根据民政部门的需求,提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落实好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医疗费用的减免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实事求是提供所需情况,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建立医疗保障档案资料。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按时缴纳。
第四章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各区、县级市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确保优抚对象在享受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区、县级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的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专项捐赠资金、上级下达的抚恤补助预算节余经费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区、县级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帮助优抚对象参保;补助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对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住院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患有精神病、职业病和严重慢性病需长期依赖医疗药品而家庭负担困难的临时补助;其他特殊医疗资助项目等。
第二十三条区、县级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四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优惠减免项目,医疗卫生部门应作明文告示,张榜公布。设立优抚对象就医直通道,确保优抚对象在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医疗保障机构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费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医疗保障机构应及时存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传送或报告。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逐步推行优抚对象医药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优抚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负部分,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及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第二十六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优抚对象在取消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生活补助期间,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各区、县级市民政局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不按规定在本市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精神病所致除外)、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等明确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部分;
(五)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区、县级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各类救助补助的标准、审核程序和资金发放程序、规范优抚对象医疗资金的管理使用,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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