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 文号:百政发〔2012〕57 号 |
|---|---|
| 颁布日期:2012-11-0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8日
百色市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城
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镇困难居民基本就医需求,根
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民政部财政部
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
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
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
政办发〔2005〕7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印发〈关于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桂民发
〔2008〕5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桂
民发〔2012〕27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民政
部门以货币补助形式或卫生部门医疗机构以减免医疗费用形式
对城镇困难居民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实施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旨在强化政府责任,多渠道筹
措资金,切实帮助城镇困难居民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
担过重和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
现城镇困难居民“病有所医”目标。
第三条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二)量力而行,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
相适应的原则;
(三)实行多方筹资,多种救助方式相结合的原则;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为主导与社会参与、医疗单位优惠减免
为辅助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城镇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
当地户口的以下困难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城市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镇困难居民医疗
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因交通事故、工伤、医疗事故以及其他应由赔付责任
人支付的;
(三)因酗酒、斗殴(含家庭矛盾引发)、自杀、自伤以及
违法犯罪等行为引发的;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
复(不含残疾人康复训练)等行为引发的;
(五)擅自挂床住院(含家庭病床)的;
(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
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
(七)擅自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或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
的;
(八)城市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未参加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的;
(九)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
第三章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六条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
在门诊治疗或患病住院治疗的,可以申请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
助。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主要有降低医疗收费和给予医疗费用
补助等两种方式。
对城市低保对象的“三无人员”、五保户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
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保参合)的个人实际缴费部
分给予全额补助;对其他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城乡低
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参保
参合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城市低保对象因病住院治疗的,住院救助不设起付线,对其
个人负担的自付医疗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和限额给予救助。
城市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住院治疗的,对其超过救助起付线
的自付医疗费用部分,按照一定的比例和限额给予救助。
第七条救助对象应到就近医院就诊。在确保医疗质量、医
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参照
基本医疗保险对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
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住院医疗救助不限病种,将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可补偿(报销)
医疗费用的所有病种全部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八条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标准。
(一)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
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由个人
(“三无”人员除外)负担的部分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按比例给予医
疗救助。一般救助对象当年内属个人负担的治疗费用按60%提供
救助,每人每年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经残疾评定为
二级(含二级)以上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的重度残疾人列为重点救助对象,当年内个人负担治疗费用按
7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800元;经民
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
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或抚(扶)养能力
的救助对象,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提供救
助,每人每年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10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病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
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
由个人(“三无”人员除外)负担的部分住院费按比例给予医疗救
助。一般救助对象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按60%提供救助,
每人每年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10000元;经残疾评定为二级(含
二级)以上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
疾人列为重点救助对象,当年内个人负担住院费按70%提供救
助,每人每年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120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
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或抚(扶)养能力的救助对象,
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按实际支出提供救助,每人每年救助
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15000元。
(三)重、大病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重、大病的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
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医疗救助、单位资助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
后,当年个人负担3万元以上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民政部
门批准,可以给予限额为4万元以下的适当救助。
第九条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对持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
《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十条符合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
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治疗的,经治
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后可到相关医
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
第四章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城市低保对象到当地开展即时结算医疗救助经费服务
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经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
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确认后,即给予住院医疗救助。
城市低保对象到当地尚未开展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
构住院治疗,或者因就业、就读、探亲原因在就业、就读、探亲
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者因突发疾病在当地其他医疗
机构急诊、急救住院治疗的,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报销)
后,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住院医疗
救助申请,或者通过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住院医疗救助申请。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住院治疗的,向户口所在地
的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住院医疗救助申请,或者通
过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提出住院医疗救助申请。
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申请住院医疗救助时,应同时提出
困难家庭认定申请,并经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符合
条件的,才能给予住院医疗救助。
申请人提出医疗救助申请时应同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原件或《特殊困难群
众医疗救助证明》原件;
3.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4.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正式有效的医
疗费用收据(原件或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复印件);
5.已参加各种社会商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
的原始凭证;
6.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
困凭证。
第十三条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民政部门可要求其退还已取得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可取
消其两年内申请医疗救助的资格: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经查不符合
救助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镇低保对
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财政部门建
立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将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纳
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县(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市、县(区)开展城
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合
理安排的救助资金;
3.市和县(区)民政局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
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或其它资
金。
(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量入为出、收支平
衡、滚存使用”的原则,年度实际支出发生资金缺口时,缺额部
分由县(区)财政承担。
(三)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镇困难
居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
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卫生、民政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探索便捷
的医疗救助费用结算方式。
第六章组织实施与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困难居
民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
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具体履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村(居)
民委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依照本办法
承担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
作。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建立医疗救助
工作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为城镇困难居
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配备人员编制和调配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市
民政部门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县(区)民政部门配
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县(区)人民政府应为乡镇(街
道)、村(居)民委会配备1名以上专职协管工作人员。财政部
门为开展城镇医疗救助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按时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市、县(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建立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
清楚,并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
工作档案;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统计台帐。
第十八条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
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
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
上年度本县(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
公示,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
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管
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及时严肃
查处。
第十九条市、县(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
道办事处)在实施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
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并做好
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
任何人对不符合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
了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
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负有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责任的行政机关和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
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承办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
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
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应享受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
由拒不签署同意其享受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金意见,或者对不
应享受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其享受城
市医疗救助金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城镇困难居民医疗
救助对象的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享受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
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
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金的,由市、县(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
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三条对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
或证明材料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部门责令有
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改正。
因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城镇医
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如数追回已发出的
救助金额;不能追回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督促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已发
出的全部救助金额,并交回所在县(区)财政部门的“城镇困难
居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其
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救助对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区)实
际,制定本县(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