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06-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北海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北海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收集、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规定,分为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共五类医疗废物,并对每一类医疗废物的特征、常见组分和废物名称做了详细说明。感染性废物是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包括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等;病理性废物是指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试验动物尸体,包括手术中产生的废弃人体组织,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损伤性废物是指能够刺伤或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包括医用针头、解剖刀、手术刀、玻璃试管等;药物性废物是指过期、淘汰、变质或被污染的废弃药品,包括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等;化学性废物是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化学物品,如废弃的化学试剂、化学消毒剂、汞血压计、汞温度计等。)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所列的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由产生单位直接交火葬场火化;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交专门机构处置。严禁不同类医疗废物混装,严禁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混入医疗废物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辖区内所有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医学科研、教学等医疗废物产生和集中处置单位,同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北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内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北海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根据《条例》、《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废物必须由具备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条例》的要求,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内部运送、处理和暂时贮存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建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或设备。暂存间应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警示说明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禁止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六条各医疗机构必须与具备处置医疗废物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利关系。所签协议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交给不具备处置医疗废物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运送的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转移联单每月10日前报送北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资料及转移联单手续至少保存3年。

第九条各医疗废物产生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制度与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防止环境污染及疾病传播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按照国家的标准和规范运输、贮存和处置,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建有冷藏间,可贮藏3-4天全市辖区内产生的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准无故停止收运、处置工作,若遇设备维修,应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若设备维修在三天以上,应上报北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其他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或具有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常规监测,每半年向市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并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受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查和效果评价。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处置费收取、监管和使用。

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计入医疗机构病房床位成本,通过调整病房床位费标准解决。医疗机构按规定从病房床位费中提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应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单独设立帐户,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与北海市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及时支付收取的处置费,医疗机构向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以当月医疗废物收运处置量(或定额量)和收费标准为依据结算,并于下月20日前交付处置费用,逾期不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的,由市价格、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采取必要措施责令医疗机构补交处置费及滞纳金。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取的处置费必须全部用于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费用。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北海市价格、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全市医疗废物产生、处置、收费等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现场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市价格、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条例》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未履行《条例》的,北海市价格、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拆、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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