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钦政办〔2011〕1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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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07-0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1〕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钦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女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四条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成立市病残儿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局相关领导及业务科室人员组成,对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各负其责。
第二章鉴定组织
第六条建立市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由市卫生局从市级医疗保健机构中具备相关诊断技术资格的副高级职称以上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推荐,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聘请组成,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和更新专家库成员。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必须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
第七条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专科体检定点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卫生局商定,具体承担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人员的医学检查、辅助检查工作。县级病残儿医学初级鉴定定点机构由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商定。
第八条对病残儿的医学鉴定工作,由市病残儿医学鉴定领导小组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从专家库中抽取7名以上专家组成病残儿医学鉴定组开展鉴定工作。鉴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第九条鉴定组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申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二)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疾病诊断(包括病名、病因、遗传方式)、病残程度、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分析,并根据指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产前诊断的建议;
(三)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
(四)为病残儿的父母、亲属做好医学咨询服务;
(五)对本级本次病残儿医学鉴定负责。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十条根据鉴定需要,由市病残儿医学鉴定领导小组抽取定点机构具体承担对申报病残儿医学鉴定人员的体格检查、辅助检查;体格检查、辅助检查的报告必须经定点机构中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2名副高级以上职称医师签字,定点机构加盖公章确认方可作为鉴定依据。
鉴定工作由鉴定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鉴定结论应包括疾病诊断名称、疾病程度和对器官功能影响等内容。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共同署名。
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作为审批或报请上级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参考。
第三章鉴定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必须是独生子女未满十八周岁的病残儿。
第十二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领取《钦州市独生子女病残鉴定审批表》,表内基本情况由申请人完整和准确填写,并对所填内容和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包括以下方面: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
(二)女方户口簿;
(三)结婚证;
(四)夫妻双方及病残儿的近期全家3人2寸半身近照相片1张;
(五)与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疾病相关的病历、检查诊断书等资料。
第十三条申请人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生育情况、身份以及病残儿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同时还要对表内父母、子女3人近照确认加盖公章。病残儿父母属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经济单位的,必须由村(居)委会调查核实,证明盖章。
第十四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供的本辖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病残儿疾病诊断证明要由该医疗保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要有相关医院盖章。
第十六条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每个申报人申报病残儿童鉴定的基本情况、家庭成员身份进行审查,并做好社会和家系调查,调查材料要有两名以上调查人签名。
第十七条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对病残儿进行医学初级鉴定。
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审查申请人提供病历资料是否完备与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对病残儿童提出初步体检结论,对上报市级鉴定是否符合条件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补充相关的医学检查。鉴定小组成员署名上报县级病残儿医学鉴定领导小组进行审核,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十八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鉴定结论和审批意见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受本市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市病残儿医学鉴定领导小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第二十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于2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申请鉴定者。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妇在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公示15天后无异议的,按照审批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办理《二孩生育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省级鉴定。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省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四章管理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病残儿医学鉴定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长期保存。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第二十三条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者自理,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收取。
第二十四条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
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五条市、县两级组织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时,应当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专科体检所在医疗机构的纪检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实行全程监督和审核。
第二十六条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
(五)申请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提供虚假材料、造假病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单位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或社会调查,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和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市病残儿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市卫生局分管副局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分管科技工作的副主任和市纪委驻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纪检组长、市卫生局纪检组长担任;成员由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市妇幼保健院院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科和监察室负责人、市卫生局基妇科和监察室负责人等人员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科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卫生局基妇科负责人兼任副主任,负责领导小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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