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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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6-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2〕10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安顺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安顺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精神,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市和县级分别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由政府(管委会)分管司法行政工作或卫生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司法行政、卫生、财政、公安、综治、宣传、民政以及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组成,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条原则上每个县级区域设立1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西秀区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可不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其辖区内的医疗纠纷,可向当地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就近向镇宁自治县、关岭自治县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三条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各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业务建设等各方面工作给予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代管。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办法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名。
第七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从退休医师、政法机关的退休干部及其他单位熟悉医疗卫生、法律工作的退休人员中聘任人民调解员。
聘任工作采取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放聘书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4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其中应有2名以上退休医师,且不是从同一个医疗机构退休。
第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招聘1至3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电脑操作的工作人员,负责文书档案、统计、后勤服务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招聘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有关社会保险。
第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功能适用、交通便利、独立办公的原则设立固定办公场所,设置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档案室等,悬挂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照片、姓名、原工作单位等信息在办公场所公开,供当事人选择时参考。
第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办公场所以制度上墙等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等引起的不宜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医患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由医患双方共同选择人民调解员。医疗机构不能选择曾经在本单位工作过的人民调解员。医患双方有正当理由的,均可要求对方当事人选择的人民调解员回避。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人民调解员经要求回避后,可重新选择。
(二)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指定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对指定的人民调解员,患方或医疗机构有正当理由的,均可要求回避。
(三)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四)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第十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由患者或其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近亲属签名并按指印,医疗机构盖章并经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指导意见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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