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签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2-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签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大兴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7日

铜仁市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我市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工作,确保实现《国家人口发展“十二五”规划》提出的“十二五”期末全国出生人口性别比下降到115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意见》和《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铜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B超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和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

第三条市、县两级人口计生、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开展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的行为,公安部门为打击“两非”提供法律保护,并依法打击其刑事犯罪。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打击“两非”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在计划生育全程管理服务中发现的“两非”可疑违法犯罪线索、群众举报的有关违法案件,及时向纪检监察、公安、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通报协调相关部门及时查处“两非”案件;严肃查处瞒报、漏报和错报出生人口和性别等行为,加大对人口统计弄虚作假、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卫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医疗、保健机构中的“两非”行为,加大对“两非”行为的打击力度。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清理整顿药品批发、零售企业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建立健全终止妊娠药品流通领域监督管理机制;组织开展相关检查、监督工作,对非法销售终止妊娠关品行为依法严厉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两非”、妨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为所辖区域内禁止“两非”行为的监督单位,其从事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工作的专职人员为监督员,监督单位和监督员负责辖区内禁止“两非”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B超检查管理

第五条B超临床医学检查服务仅限于医疗保健机构和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凡设置B超临床医学检查项目的单位,须向辖区内县级以上行政部门申请设置医学影像科超声诊断专业,经批准后方可开展B超医学检查;从事B超影像技术的专业人员须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无证执业的机构或个人均为非法行医。

第六条凡B超检查场所须公开B超医技人员姓名、照片、执业信息;须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标识并标明监督单位、监督员及监督电话。

第七条使用B超对孕妇进行医学检查时,须有2名以上医技人员在场,并规范详实填写B超检查记录,内容包括检查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或现居住地详细地址、检查项目、检查结果等;在实施围产期检查时,须查验其《生值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孕妇,须及时向监督单位报告。

第三章怀孕14周以上终止妊娠管理

第八条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须持有《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须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计生技术服务人员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合格证》。

第九条获准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须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标识并标明监督单位、监督员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或离婚、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术前须查验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书面证明及受术对象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并进行实名登记,未提供相关证明的,一律不予施术;

因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畸形儿或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须到铜仁市辖区内的县级人口计生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或对出示的相关医学证明材料进行认定,并出具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报告后,方可施术,施术单位须在术后24小时内向监督管理单位报告;

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等特殊原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而需紧急施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务人员确认并签宇后,方可施术,施术单位须在术后1小时内向监督管理单位报告。

第四章终止妊娠药品管理

第十一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方可经营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方可购买、使用终止妊娠药品;药品零售企业一律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禁止药品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不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生技木服务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及个人。

第十二条药品批发企业在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严格审查购买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单位的资质,在签订药品销售合同时,应查验对方的资质证明材料,经审查无误后复印留存。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包括药品名称、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日期等,购销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三条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购进终止妊娠药品,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和保管制度,对怀孕14周以上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对象建立完整的档案。终止妊娠药品的购进验收和使用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辖区内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对终止妊娠药品数量和流向进行核查,并实施动态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向同级人口计生、卫生部门通报。

第五章住院分娩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获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须开展住院分娩实名登记,并严格按照全市统一制作的住院分娩实名登记表详细填写产妇及配偶姓名、身份证号、详细地址、户籍地、联系电话、分娩时问、分娩方式、新生儿性别、生育证号及发放单位、出生证号、接生员等信息,并按月向辖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报送。

第十六条人口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住院分娩实名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不按规定进行住院分娩实名登记的单位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口计生、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举报“两非”违法行为,举报人可采取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每起案件由所在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2万元以上的奖励。

第十八条以区(县)为单位,人口计生、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公安部门要设置“两非”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并在辖区内获准开展B超、母婴保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显目位置进行公布,举报受理单位要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及案件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利用超声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为怀孕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生育条件怀孕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除外),违反规定非法终止妊娠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违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不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生枝术服务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及个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在人口统计工作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出生人口和性别,甚至包庇纵容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等不法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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