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4-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周政办[2013]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弥补政府投入不足,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种类、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豫政办〔2011〕37号)、《中共周口市委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周发〔20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遵循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协调发展的城乡新型医疗服务体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扩大总量、盘活存量、优化增量的原则,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为突破口,对现有卫生资源进行科学配置,加快推进卫生资源战略性、结构性调整,扭转城乡和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现状。

坚持公平准入、平等待遇的原则,消除影响社会资本投向医疗卫生事业的政策、体制机制障碍,积极鼓励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服务领域。在具备资质条件和达到有关标准的前提下,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在市场准入方面与公立医院一视同仁。

坚持有进有退、有保有放的原则,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适度降低公立医院比重,促进公立医院合理布局,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

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对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进行统筹规划、资源整合,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坚持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强化政府监管职能,促进不同所有制医疗机构公平竞争、共同发展。

(三)工作目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扩大医疗卫生资源总量,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结构,增加医疗卫生服务供给,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整体效率,使群众有更多的就医选择,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2013-2015年,利用3年时间,积极吸引社会资本,通过独资、引资、融资、合资合作、改制重组、扩建升级等方式,建设10所以上涵盖医疗、康复、老年护理、中医保健等业务的二级以上民办医院,实际利用社会资本约20亿元,(简称“312”行动计划)。

二、鼓励和扶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政策措施

(四)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大力支持社会资本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以及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地方举办医疗机构,在中心城区举办具有较高水平、较大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以及为健康或亚健康人群提供预防保健服务的卫生保健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与政府、公立医疗机构采取合资、合作等方式举办医疗机构。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

(五)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应符合本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建设发展纳入统一规划,留有合理空间。需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互利。支持公立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领办、创办二级以上非公立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在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举办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在农村地区等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地方举办一级以上医疗机构。

(六)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科学确定公立医院数量和规模,合理确定公立医院改制范围。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优先选择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鼓励有实力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兼并或托管公立医疗机构。公立医院改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审批、核准、备案的事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切实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等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制定改制单位职工安置办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七)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进一步扩大医疗市场对外开放,将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鼓励境外资本到我市举办医疗机构。允许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我市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逐步取消对境外资本的股权比例限制。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内地举办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简化并规范外资举办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由省级卫生部门和商务部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省中医管理部门意见。

(八)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大做强、做精做优。支持产业化运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市场提供个性化、高端化、特色化服务,保障型、特色型、消费型三者并存、功能互补的多元化医疗服务体系。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的医院管理集团、区域医疗中心、开展特色诊疗服务的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精神、康复、护理、老年病、养生保健等特色专科、特需医疗服务机构和以“高、精、尖”为特点的品牌连锁医疗机构。重点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联合、入股、捐赠等多种方式积极参与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倍增工程。

三、进一步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

(十)简化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市场准入程序。卫生部门要公开非公立医疗机构准入标准和审批程序,简化审批环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申办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应予批准并及时发放相应许可。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即可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十一)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给予必要的扶持。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城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符合规定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市税务部门提供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专用发票,供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

非公立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均属于公益事业用地,可享受政府划拨或协议出让等土地使用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用地变更手续。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开办费和发展资金。非公立医疗机构新建或改扩建基本建设项目可比照公立医院有关申报程序申请贷款同级财政贴息。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院管理公司、医院咨询机构、中小型医疗机构融资担保平台,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加入急救医疗网络、人才引进、技术职称评定及工龄计算、业务培训、参加学术组织和学术活动、医疗技术准入、科研立项、政策知情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

(十二)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部门要按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通过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各地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医保定点机构的审核条件。

(十三)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支持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之间的人才流动。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公立医院流入到非公立医疗机构,调入调出单位要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执业变更等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正常流动。执业医师、护师、技师由公立医疗机构变更至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要尊重本人意愿,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卫生部门应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医务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的影响。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之间人才流动,符合规定条件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对申请举办医疗机构或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的离退休医务人员,原单位不得因此减发其政策规定的离退休经费。在确保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经卫生部门核准,鼓励公立医疗机构执业医师选择非公立医疗机构进行多点执业。

(十四)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公共卫生服务。鼓励各地采取政府招标采购等办法,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社会资本举办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享受同等补偿政策。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鼓励各地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及人员培养等方面,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给予积极支持。

(十五)鼓励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科技创新。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开展新项目,提供特色诊疗服务。非公立医疗机构开设特色诊疗科目,卫生部门应给予指导并依法核准。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引进中、高端人才,组织开展多方面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重点学科、特色专科、创新团队和科研基础条件建设。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申报省、市级重点学科、特色专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重大医学科研项目,参与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技术职称考评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院相同的待遇。对获得的国家级科研课题、重点学科或实验室认证资格,同级政府要给予相应配套经费支持。

(十六)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非公立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核准或审批。对根据执业范围需要配备并且符合配置标准的大型医用设备,营利性医疗机构可自行制定检查收费标准。

(十七)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大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力度。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用工作人员。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参照公立医疗机构标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为所聘用人员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随人员流动及时转接人事关系。非公立医疗机构外籍、港澳台医师的聘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获取渠道。要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要提高信息透明度,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扶持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十九)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二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医疗慈善领域。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或成立医疗慈善基金,开展医疗救助等慈善活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各类慈善团体、宗教团体、慈善基金会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其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二十一)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的相关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促进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二十二)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与标准,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人员、大型医用设备和医疗技术应用等服务要素的准入管理及执业行为的监督,督促非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履行相关社会义务,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和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维护医疗卫生服务市场秩序,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等纳入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二十三)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考核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服务质量、医药费用等方面的信息,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引导患者选择医疗机构合理消费。

(二十四)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卫生等部门要按照非公立医疗机构等级,将其纳入行业培训等日常指导范围。各地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才培训教育纳入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计划,统筹安排。

(二十五)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培育和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加强医务人员执业道德建设和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诚信执业。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用按规定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进一步培育和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和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六)建立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投诉渠道。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采取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等形式,维护自身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权益。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正式通知投诉机构。

(二十七)营造有利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环境。各地要把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积极投向医疗卫生领域。要不断完善和落实加快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构建新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保障人民健康、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及处置公共卫生事件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形成有利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抓紧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各项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20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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