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文号:大署办〔2010〕96号
颁布日期:2010-11-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大署办〔201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为进一步保障我区贫困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

凡是具有我区城乡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居民。

(四)低收入家庭中60岁以上患重病住院的人员。

下列情况不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

(二)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

(三)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

(四)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院就医、购药或非定点药店购药等。

(五)其他不应当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情况。

二、医疗救助待遇

(一)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使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资助的额度是:城市低保对象中成年人每年每人44元,未成年人每年每人15元;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

(二)医疗费减免。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凭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五保证就诊时,免除普通挂号费及诊察费,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等大型设备检查费1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20%。

(三)日常救助。为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分类发放医疗补助或救助卡(券),救助对象自行就医或凭救助卡(券)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每年医疗补助、救助卡(券)的发放额度控制在医疗救助资金总额度(省下拨的补助资金和县、区匹配资金)的20%–35%。

(四)住院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患有重大疾病住院时,经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仍可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医疗救助额度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救助。其中:对三无对象、五保对象全额救助,其他人员50%进行救助,但全年累计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对于特殊困难的人员,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城乡低收入家庭中60岁以上的老人患有重大疾病住院时,医疗救助额度可按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总额的30%进行救助,全年累计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

(五)门诊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中患有慢性病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治疗的,按照住院救助的比例进行救助,但全年累计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500元。

对无需住院的化疗、透析等重大疾病患者在门诊治疗的参照住院治疗进行救助。

三、医疗救助办法

(一)实行定点医疗。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将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

(二)实行定医定药,优质服务。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医院,参照我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要完善、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救助对象医疗档案和病历,且要一视同仁、热情服务。

(三)对于需要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要由负责医疗救助的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出具证明,方可转院治疗。

(四)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发生急病不能按正常程序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的,其家属需在72小时内向所在县、区的民政部门告知上述事实,事后提供医疗诊断书和住院通知单进行核查,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五)医后救助与医中、医前救助相结合。各县、区要积极探索医中、医前救助。对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等特困居民患病无钱医治的,实施医前和医中救助,保证医疗救助对象的就医需求。

四、医疗救助工作的审批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新农合报销后,应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乡镇、街道在受理审核后,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要及时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各县、区要简化医疗救助程序,实行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救助同步结算的“一站式”救助方式。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机构救助定点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新农合有关部门报销的同时,县、区民政部门履行城乡医疗二次救助手续,每月定期与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结算垫付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只需交纳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即可。

五、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国家、省级财政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县级同级政府匹配相应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0%用于城乡医疗救助。

(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行署及县、区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按专项基金管理。

六、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属地政府负责实施。各级民政、财政、审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管力度,保证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违法、违纪等现象的发生。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医疗救助和医疗保险、新农合制度的衔接,实行信息共享,定期对医疗救助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监督管理,落实救助政策,合理用药、优质服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定点设立公开栏,对享受我区城乡医疗救助人员的户主姓名、救助人员姓名、救助人员疾病情况、救助金额、发放时间等内容进行张榜公布,以便接受群众监督。

对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相关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在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七、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实施,原下发的《大兴安岭地区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大署〔2005〕79号)、《大兴安岭地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大署〔2005〕78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与省级文件相抵触,以省级文件规定为准。各县、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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