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05-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3〕15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森林采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7日

鸡西市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采伐管理,有效控制森林资源过量消耗,促进森林资源增长,实现我市林业“双增”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森林采伐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国有林场、乡(镇)集体、个人和其他国有有林单位,从事森林、林木采伐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森林采伐管理工作。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森林采伐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森林和林木采伐要严格按照木材生产计划执行,实行蓄积和出材量双项控制;集体、个人和非国有经济组织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实行蓄积单项控制。

第五条森林采伐应当遵循按规程设计、按程序审批、按限额和计划执行,凭证采伐的原则,农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六条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为单位,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

第七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公益林采伐限额不允许结转。剩余限额按采伐类型结转,分项剩余限额不足100立方米的不予结转。经批准结转的商品林采伐限额不得向以后年度继续结转。批准机关为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上年度发生乱砍滥伐、乱占林地、毁林开垦等破坏森林资源重大案件,以及在有关森林资源核查、检查中发现突出问题的,不得申请采伐限额结转。结转限额和计划实行单独设计、单独开证(B版)、单独统计。

第九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是年度采伐的最大限量,任何单位不得突破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除国家规定外,各分项计划严禁挪用、挤占。

第十条人工林采伐限额必须用于人工林采伐,严禁使用人工林采伐限额采伐天然林。人工林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使用天然林采伐限额指标。

第十一条森林培育项目、灾害木清理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优先安排。超过本单位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的,需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出具调查报告或者森林防火、病防等部门作出鉴定,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集体、个人和非国有经济组织的森林和林木采伐,按照不超过森林采伐限额的90%执行。

第十三条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县属国有林场、县属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市属国有林场、市属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鸡西矿业集团绿海林业有限公司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调查设计应当由有调查资质的队伍承担,实行调查队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十七条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第十九条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对认真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使森林资源数量增加、质量提高、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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