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武政办〔2011〕169号
颁布日期:2011-11-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办〔2011〕16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确保我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3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从2011年起,我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财政补助标准提高为中心城区人均不低于35元,远城区人均不低于30元。市、区人民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进一步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均经费标准,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十二五”时期,要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改善服务环境,提升服务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对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给予合理补助。其业务用房租金、全科医师培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享受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同等待遇。鼓励和引导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对其按照规定销售的基本药物,可按照政府确定的补偿渠道和补偿标准进行合理补助。

三、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工作。各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按照鄂政办发〔2011〕37号文件要求,将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作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关键环节抓紧落实;要认真拟订实施细则,搞好资金预算和安排,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稳定长效的补偿机制,细化落实补偿责任,强化资金监管,切实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立

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1〕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补偿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确保我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政府办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办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二条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按照保障机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保障医务人员合理待遇的原则同步落实补偿政策,建立稳定的补偿渠道和补偿方式。

第三条坚持以投入换机制,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转变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好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诊疗常见病、多发病的功能。

第二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

第四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其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科室设置、人员配备、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要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等适宜技术和服务。

第五条在保障每个建制乡镇有一所政府举办的标准乡镇卫生院的基础上,对服务能力已经超出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一些服务人口较多、服务能力已经达到二级医院标准的乡镇卫生院,可将其转为公立医院,或将其超出功能定位的资源整合到县级医院,也可以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三章人事分配制度

第六条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机构编制和岗位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整体推行聘用合同制度。各地要按照核定的编制人员数和服务工作量,按照不低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定工资总额。

第七条加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管理。以县(市、区)为单位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总编制,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工作量,统筹安排、动态调整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编制。在核定编制的基础上,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以科学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薪、合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

第八条全面推行岗位管理制度。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定编制和职责任务,拟定岗位设置方案,按规定报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第九条全面实行竞聘上岗。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卫生人才资源状况和卫生事业发展需要,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要求,制定竞聘上岗具体方案,经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共同组织竞聘上岗,并按规定确定所聘岗位工资待遇,实行按岗定酬,岗变薪变。

第十条全面实行合同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与竞聘上岗人员签定统一规范的聘用合同,明确岗位职责任务,依据合同进行年度和聘期考核。

第十一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及岗位出现空缺需补充工作人员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聘,择优录取。

第十二条对正式在编在册未聘人员,可通过系统内统筹调剂、内部退养、三年过渡安置、鼓励自谋职业、支持学习深造等方式安置。对非正式在编在册未聘人员,可通过经济补偿、落实相关保险待遇、推荐聘用等方式分流。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解决。各地在制定人员分流、竞聘上岗等相关政策时要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各地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行人事制度改革的同时,要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同步落实到位。

第四章考核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和激励机制。根据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各县(市、区)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与管理、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指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综合量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资金安排和拨付挂钩。对绩效考核差的可扣减资金安排,对绩效考核好的可给予奖励。督促、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收支管理,严格成本核算和控制。

第十五条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保障基层医务人员合理收入水平不降低。

(一)建立以岗位责任和绩效为基础、以服务数量和质量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和激励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与人员竞聘上岗和实施绩效工资制度紧密结合。

(二)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收入分配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倾斜,适当拉开收入差距。

(三)加强基层医务人员培养培训。向基层医务人员提供更多的培训机会,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待遇政策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四)加强政策宣传,使广大医务人员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革。

第五章补偿机制

第十六条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支出和业务支出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医疗保障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经常性收支差额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县(市、区)政府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补助。

政府负责其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其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按扣除政府补助后的服务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疗服务合理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并逐步调整到位。按上述原则补偿后出现的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进行绩效考核后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落实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专项补助经费。

(一)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足额安排。

(二)按国家规定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建立稳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卫生、财政部门要健全绩效考核机制,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等绩效及时足额拨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政府按照服务成本核定补助。

(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人员培训和人员招聘所需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相关人才培养规划和人员招聘规划合理安排补助,足额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保支付政策。

(一)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不再单设药事服务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服务仍按现有项目和标准收费。一般诊疗费按照购买服务付费、总量控制、不增加参保患者个人负担的原则支付。

(二)对已合并的收费项目暂按原标准、原渠道进行支付(即原属由个人付费、政府补贴或医疗机构减免的费用,仍由个人、政府、医疗机构按项目、原标准付费、补贴、减免)。同时全省按照门诊人次均5元标准调增一般诊疗费,调增部分全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由医保基金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补偿,并对门诊率进行定期考核。门诊率由各统筹区根据历史情况、基金承受能力和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三)各市(州)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要制定监管措施,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防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重复收费、分解处方多收费。要把门诊率和服务质量作为重要考核指标,超出规定门诊率的一般诊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四)调整基本医疗服务收费及医保支付政策在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及已开展基本医保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先行执行。

第十九条落实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支差额的补助。

(一)省级财政加大对贫困县(市、区)的补助力度。

(二)落实政府专项补助和调整医疗服务收费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核定的经常性收入仍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的差额部分,由县(市、区)政府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实行先预拨后结算,并建立起稳定的补助渠道和长效补助机制。

(三)各地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常性收支核定和差额补助的具体办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结余按规定留用或上缴。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基本医疗服务等收入全额上缴,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经常性支出由政府核定并全额安排。

第二十条充分发挥医保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促进作用。依托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快推进基本医保门诊统筹,将一般诊疗费纳入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费用的报销比例,进一步引导群众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看病就医。

第二十一条建立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谈判机制。推进医保付费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付费方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积极地开展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

第二十二条将符合条件的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合理补助,执行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医保支付和报销政策。

第六章乡村医生补助

第二十三条对村卫生室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

(一)卫生部门在核定村卫生室承担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服务人口数量的能力的基础上,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量由村卫生室承担,并落实相应经费。

(二)鼓励各地在推进医保门诊统筹工作中,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的医疗服务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

(三)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规定将乡村医生纳入保险范围。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对村卫生室给予扶持,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补助。

(五)大力推进乡村一体化工作,力争在2011年底前全部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实行乡村一体化的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并落实补偿政策。

第七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医改工作纳入上级对下级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要把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作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关键环节抓紧落实,将政府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基建支出计划足额安排,及时调整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医保支付政策,尽快建立起稳定、长效、合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

第二十五条落实补偿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并统筹考虑地方各级财政和各项医保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市、县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调整后的医疗服务收费和医保支付政策,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应由本级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各级财政可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及时下达补助资金,保障各项改革按计划进度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强化督促指导。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检查指导,定期进行考核,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各市州要及时将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情况报送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加强资金监管。省财政、发改、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地方预算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对挤占、滞留、挪用上级补助资金的,省财政将扣减其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监管,督促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完成核定的收支计划。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地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在本办法印发后30个工作日内报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各地、各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尽快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定西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定西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关于近期政务信息化建设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