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环保局、卫生局《衡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2-11-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转发市环保局、卫生局《衡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市环保局、卫生局《衡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衡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市环保局市卫生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行为,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中央和省在衡单位医院、部队医院、市县区乡镇各级医院、厂矿职工医院、社区医疗单位、个体诊所和村级卫生室以及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产生的医疗废物,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七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取得医疗废弃物处置特许权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并根据省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由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或自行处置。

第九条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时到衡阳市城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及所辖县(市)的医疗机构收集、运输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三章医疗废物处置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人员卫生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市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罚则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衡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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