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10-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3〕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9日
张家界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全市的医疗废物处置实行定点集中无害化处置,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市医废处置中心)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的定点处置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级卫生室(所)、医用药品经营单位等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均应实行集中处置。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自行处置医疗废物,但应当经区县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毁形、焚烧、填埋。
第二章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和贮存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废处置中心应当按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进行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
市医废处置中心应当使用专门工具和车辆收运医疗废物,并为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暂时贮存点提供存、装医疗废物的专用容器或包装物。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设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环发〔2003〕188号)的要求。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及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
门诊部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对固定的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设备(柜、箱)。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级卫生室(所)等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可使用密闭周转箱暂时贮存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出入;因条件限制选址靠近生活垃圾存放场所、人员活动区和医疗区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设有各自的通道;
(二)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上锁,墙面、地面平整,不应存在洞穴或缝隙,可开启的窗应安装铁栅栏和纱窗;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应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
(七)设有明显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及“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和处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专职人员将医疗废物交接给暂时储存管理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类别、袋或盒件数、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交接单一式三份,医疗废物产生部门、暂时贮存管理部门、医疗废物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各保存一份,交接单保存时间3年以上;运送、暂时贮存管理为同一人者不需办理此手续;
(二)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运出本单位;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天;贮存时间超过2天,集中处置单位仍未前来收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无关人员不得出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严禁在暂时贮存场所内进行与医疗废物管理、处置无关的活动;
(五)病理性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的冷藏设备中暂时贮存,低温贮存要求遵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规定执行;
(六)医疗废物每次清运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场所和设备、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洗,污水应当排入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系统;每次消毒和清洗后应当记录消毒清洗的时间和人员、消毒剂的名称和浓度等,消毒方法应当符合《消毒技术规范》(WS/T367—2012)的规定。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在每天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在指定地点及时对转运工具进行消毒和清洗,并记录消毒清洗的时间和人员、消毒剂名称和浓度等。消毒方法应当符合《消毒技术规范》(WS/T367—2012)的规定。
不得使用未经消毒和清洗的转运工具运送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下列医疗废物应当按要求进行特殊管理:
(一)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二)废弃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三)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所有感染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含生活垃圾)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包装;
(四)医疗废物中含有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专人在产生地点经压力蒸汽灭菌或用化学消毒剂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五)病理性医疗废物应当置于专用冷藏设备中低温贮存,专用冷藏设备置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处并保证不间断工作。
第十二条市医废处置中心应当至少每两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具体医疗废物收集次数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废处置中心在服务协议中约定。
运送医疗废物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送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向市医废处置中心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医疗废物转移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医疗卫生机构可委托市医废处置中心报批医疗废物转移计划。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由集中处置单位提供,交接时双方签名确认,保存时间3年以上。
第十四条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实行一车(次)一卡制度,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废处置中心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逐车次登记,按月汇总。
第十五条市医废处置中心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在限期内不更正的,应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市医废处置中心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并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禁止在社会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者混装其他货物和动植物。
第十七条市医废处置中心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八条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九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市医废处置中心应当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医疗废物处置服务。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市医废处置中心进行处置,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市医废处置中心应当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医废处置中心的成本费用实施定期监测,建立成本监测台账。
市医废处置中心应当根据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际占用床位数、门诊人次、营业面积及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确定各医疗卫生机构的应收费额,并报告市卫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成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工作小组,每年召集相关部门与市医废处置中心进行收费协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应重点照顾乡镇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四条市医废处置中心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医废处置中心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市医废处置中心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废处置中心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办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资料保存时间为3年。
第二十八条市医废处置中心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账,每年3月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市医废处置中心和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监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和7月将半年检测、评价结果向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市医废处置中心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四章人员培训、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废处置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编制床位在100张以上(含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急救、采供血、体检等机构,应当指定医疗废物管理部门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编制床位在100张以下、50张以上(含5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编制床位在5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和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应当指定专或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废处置中心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三十四条市医废处置中心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同时向所在地的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医废处置中心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报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临时停运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影响到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及时收集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将其收集的医疗废物委托给临近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废处置中心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监督检查,及时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发现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废处置中心违反本规定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市医废处置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在医疗废物管理活动中,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