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株政办发 〔2013〕7号
颁布日期:2013-04-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7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

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和《株洲市公立医院改革实施方案》(株政发〔201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准入范围

(一)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在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内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资源缺乏的农村偏远山区、城市周边地带开办个体诊所。支持社会资本举办非重复建设的专科医疗机构,特别是特需医疗、护理院、老年病医院、康复医疗、口腔、中医等资源较少或特色明显,且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医疗机构。

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快速启动审批程序,优化审批环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准入标准且符合设置规划的应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商、民政、税务部门应根据营利和非营利性质分别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照。

(二)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给社会资本办医留有合理空间;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社会资本。

(三)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等执业范围进行审核,确保其执业范围与其具备的服务能力相适应;对符合申办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无故限制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

(四)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企业医院改制。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确定公立医院的种类、数量和规模,引导社会资本通过联合、托管、兼并、购买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医院改制;也可尝试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适度降低公立医院的比重,促进公立医院合理布局,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在改制过程中,要按照严格透明的程序和估价标准对医院资产进行评估,加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制定改制单位职工安置办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实行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互利。

(五)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对外开放,鼓励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允许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我市的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进一步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

(一)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和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凡符合医保定点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和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

(三)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与所有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依据聘用合同协商研究薪酬,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的正常流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医务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的影响。

(四)允许为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集约化医疗辅助业务。在确保医疗安全和满足医疗核心功能的前提下,非公有医疗机构的医学影像、医学检验、病理等辅助检查项目以及消毒供应等医疗辅助业务,属于卫生部门公布的集约化医疗辅助业务目录中的,可采取结果互认或其他方式,与公立医疗机构实现资源共享。

(五)改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技术职称考评、科研课题申报及成果评价、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我市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机会。

(六)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设备。非公立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由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空间。主管部门在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执业范围内需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备。

(七)鼓励政府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鼓励采取招标采购等办法,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八)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九)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有关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十)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获取渠道。要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要提高信息透明度,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十一)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变更办法由卫生、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制定,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十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的相关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一)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国家有关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医疗技术等准入规定,提供医疗服务要获得相应许可;严禁非公立医疗机构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发布和义诊等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卫生行政部门要把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医师定期考核和医院评价、评审等手段,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不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

(二)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要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三)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收支结余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不得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对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四)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要按照非公立医疗机构等级,将其纳入行业培训等日常指导范围。开展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技能人才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培训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专业人员教育培训,要考虑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才需求,统筹安排。

(五)提高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化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用职业院长负责医院管理。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的服务。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用各种方式聘请或委托国内外具备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在明确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参与医院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指导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六)鼓励有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大做强。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有特色的医疗机构,引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口碑。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临床科研和人才队伍建设。

(七)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非公立医疗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加强医务人员执业道德建设和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诚信执业。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按规定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

(八)发挥非公立医疗机构行业协会的作用。进一步培育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和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行业协会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经营行为,提高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信誉度。

(九)建立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投诉渠道。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采取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等形式,维护自身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权益。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正式通知投诉机构。

四、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创造良好环境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和各有关部门要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摆上更加重要的位置,抓紧清理和修改涉及非公立医疗机构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文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措施办法,消除阻碍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政策障碍,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大力宣传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宣传和表彰非公立医疗机构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完成政府指令性和指导性任务及处置公共卫生等事件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形成有利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三)加大工作落实力度。卫生、发改、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地税、工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民政、商务等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抓紧完善和落实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各项政策,明确分工和责任,齐抓共管,形成推动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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